原告:金某。被告:余某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4000元,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4000元。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约定10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金某借去人民币44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00元)十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金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欠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十个月内归还,现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杨溢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