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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睨×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黄商初字第1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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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被告:徐×。

原告杨×与被告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

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杨× 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杨×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为1分”。借款后被告徐 ×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杨×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杨×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 ×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张新明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人民陪审员:王雪飞

代书记员:吴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