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庆市枞阳县人,枞阳县水利局职工,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陶立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与原告芮明系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12575-7。法定代表人:钱利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代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明诉被告枞阳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行辖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立成、胡晓慧,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代生、徐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明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枞阳县老洲镇村签订了一份王套村农业开发项目沟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8月26日,枞阳县老洲镇村因供电部门要求向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委托原告芮明代办。2010年8月30日,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向原告芮明征收16804元的育林基金后,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所涉林木采伐,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即可自主采伐,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即使本案所涉林木,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属许可发证范围,因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存在错误;(1)许可对象应当是枞阳县老洲镇村,并非王套村芮明;(2)林木权属为集体,并非个人;(3)采伐地点四至不清;(4)采伐面积未注等问题,也未提供设计服务,更未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发证程序和要求。由于采伐申请人是枞阳县老洲镇村,所以育林基金征收的对象也应当是枞阳县老洲镇村,被告向原告征收16804元的育林基金属于征收对象错误,且征收该育林基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业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征收的育林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返还征收的育林基金16804元;4、判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枞阳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芮明系采伐主体及许可申请主体,委托代办之说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芮明在本案的诉状上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状上认可了下列事实:(1)原告芮明于2010年1月7日与枞阳县老洲镇村签订《承包合同》,其已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2)原告芮明于2010年8月23日与枞阳县汤沟镇的村民桂昌桂签订《订购协议》,其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两份合同以及协议,能证实:1.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主沟渠两侧土地(含沟渠以及两侧树木)发包给原告芮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6年。后原告芮明拟将该承包区域内的意杨树木出售给桂昌桂,并约定砍伐证报批所需的一切手续以及费用由原告芮明承担,据此能够认定原告芮明是本案所涉树木的林权人。2.如原告芮明所诉称的委托代办之说成立,则原告芮明没有起诉权,其与枞阳县老洲镇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更换为授权委托合同,本案所涉林木仍归属于枞阳县老洲镇村所有,原告芮明没有出售处置权。二、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故原告芮明在诉状中提出本案所涉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即可自主采伐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芮明在起诉状中援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的规定,但该意见第(十四)项同时规定:完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业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3.原告芮明在起诉状中又援引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业用地上的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但该意见第9条同时规定,简化森林采伐管理环节,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时,可由就近的林业工作站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简化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机关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被告枞阳县林业局认为,上述林资发〔2009〕166号意见中规定的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的含义,可以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2011年3月25日,皖政〔2011〕30号)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即林木的采伐数量、采伐方式、采伐年龄由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者可随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凭证采伐和运输。另外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承包地林木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林资采〔2010〕8号)规定:承包人如需采伐,应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采伐,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应定性为滥伐林木。4.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的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正确。(1)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出的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格式是由安徽省林业厅统一印制,且安徽省林业厅作为监制机关加盖印章。根据国家林业局2004年5月18日林策发(2004)85号《关于采伐公路护路林执行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应作为采伐林木的合法凭证。(2)关于许可对象和林木权属问题,如上所述,涉案林权人应为原告芮明,其已通过支付合同约定承包价款的方式获得了林木所有权,故许可对象当然应为原告芮明本人。(3)关于采伐地点和伐区面积问题。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在采伐许可证上填写了具体地点,即位于枞阳县镇王套村(东至胡东片,西至王套村建新片),该伐区范围标注清楚;采伐面积和采伐株数在许可证式样上可选择填空,在核定采伐株数后,采伐面积不是必填项目。(4)关于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以及监督管理的问题。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在核发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测和作业设计,并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作业设计报告、标准地调查簿、采伐小班示意图等);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第9条的规定,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简化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机关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5)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证程序合法。一方面被告枞阳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另一方面,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又要依照《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的规定,简化许可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向原告芮明征收育林基金16804元,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二条规定,凡采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2、本案中原告芮明存在实际采伐林木行为,采伐意杨树数量376.17吨,并获得销售价款22万元。依照上述《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可向原告芮明征收育林基金2.2万元(销售收入22万元10%=2.2万元),但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只实际征收16804元。综上所述,原告芮明提出的各项诉求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枞阳县林业局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实依据: 1、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基本概况。2、2010年8月30日枞阳县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向原告芮明预征收育林基金16804元的事实。3、2010年8月30日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11月8日枞林采(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先后两次签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包括批准的采伐区域、采伐树种、采伐蓄积、采伐期限等,同时证明被许可的对象为原告芮明,在第一次发放的采伐许可证上写有王套村芮明,上面有原告芮明的签字,第二次采伐许可证是原告芮明委托桂昌桂代办的,上面有桂昌桂的签字;该两份采伐许可证均由安徽省林业厅作为监制机关加盖印章。4、2010年8月26日的《枞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2010年8月23日枞阳县老洲供电所的《关于请求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树障的报告》、2010年1月7日原告芮明与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10年8月30日枞阳县林业局了山林业中心站出具的《关于上报芮明在老洲镇村砍伐树木的作业设计报告》、《林木砍伐作业设计书》、《标准地调查簿》、《砍伐小班示意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签发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的许可申请资料和实地勘察、设计、审批资料,原告芮明是2010年8月26日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是2010年8月30日审核的,本案所涉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芮明。5、原告芮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三份(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4日),证明原告芮明实际砍伐树木的数量,且砍伐行为不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属于滥伐林木。桂昌桂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二份(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27日),证明1.原告芮明与桂昌桂之间存在树木买卖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砍伐证由原告办理,由原告承担相关的费用;2.证明桂昌桂在原告芮明处实际购买的树木量以及价款;3.枞林采(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原告委托桂昌桂办理的,发证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是11.8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周美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6日),证明1.原告与王套村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价款根据树木的数量确定;2.王套村与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包括土地的使用权,也包含土地上的树木,树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被告发证前完成了现场勘测的工作;4.本案所涉的林木没有林权争议。2010年11月26日田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田某与原告之间是干亲关系,属于亲戚关系;2.被告在发证前,在田某的陪同下,进行了实地勘测,并且实地查勘了实际的采伐株数。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桂昌桂出具的称重单计12张,证明本案所涉林木由原告销售给桂昌桂,销售数额为376.17吨。2010年11月27日《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证明1.原告存在滥伐行为,不按照采伐证的期限进行采伐;2.原告实际采伐的株数以及立方量。2010年10月17日原告芮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桂昌桂出售木材,原告获得了木材销售价款22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芮明领取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存在采伐行为,且超区域、超时限采伐,采伐意杨树数量376.17吨,出售给桂昌桂获得的销售价款22万元等。6、枞阳县公安局枞公刑诉字(2011)45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枞阳县公安局认定本案的原告芮明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采伐、滥伐林木行为,共采伐杨树773株、活立木蓄积204.098立方米。二、法律依据:1.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三条;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第(十四)项;5.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第9条;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2011年3月25日,皖政〔2011〕30号)第四条;7.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承包地林木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2010年2月25日,林资采〔2010〕8号);8.国家林业局2004年5月18日林策发(2004)85号《关于采伐公路护路林执行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复函》。原告芮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芮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芮明的身份情况。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编号为№7012393289,2010年8月30日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和2010年11月8日枞林采(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征收育林基金16804元的具体许可行政行为的事实。三、枞阳县林业局了山林业中心站站长吴某1的谈话录音光盘以及根据内容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证人田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1月27日《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无事实依据。四、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且2010年11月27日的《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有效证据。五、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月7日原告芮明与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征收的对象错误。六、枞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枞公刑诉字〔2010〕173号)一份、枞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枞公刑诉字〔2011〕45号)一份、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枞检刑诉〔2011〕87号)一份、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011枞刑初字第00121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关于枞林采(2010)49号、(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问题的说明》、《关于枞林采(2010)49号采伐许可证办理经过的情况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机关认定原告芮明为林木所有权人,是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依据。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且测算材料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有效证据。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枞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刑重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芮明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九、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摘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条、第三条。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第(十)项。5.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6.《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号第三条第(七)项、第六条第(十七)项)。7.《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8.《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芮明对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提交的事实依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收据,而非预交金收据。证据3的许可证是真实的,但内容存在瑕疵,49号采伐许可证上王套村和芮明是并列的,是发给王套村还是原告不清楚,证上采伐范围不清楚,只载明了东、西项的范围,南、北范围项没有标明,林木所有权为个人错误。被告根据原告与王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就认定林权为原告是错误的,应当以登记证为准。承包合同内容既有土地承包的事项,又有林木承包的事项,该承包合同不合法,是无效合同。证据4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枞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的痕迹,书写不明确。对枞阳县老洲供电所的《关于请求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树障的报告》无异议,对原告芮明与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010年8月30日枞阳县林业局了山林业中心站出具的《关于上报芮明在老洲镇村砍伐树木的作业设计报告》是事后伪造的。对《林木砍伐作业设计书》、《标准地调查簿》《砍伐小班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和证据6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对原告芮明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缴款书收据中有一栏,明确写明是预交金收据,原告持有两份采伐许可证,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是被许可的对象以及许可申请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侵犯了吴某1的合法权益,内容也不真实,不能证明系原始资料。对田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而且田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作出的《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裁定书上没有写明被告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地点不清。对证据五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该证人在被告发证时不是王套村的主任,对本案并不知情。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这份承包合同中除了原告与王套村签字盖章外,还有其他六个人签字,这份合同有见证人以及法律服务所的盖章签字,其中承包金12.2万元含道路两旁的树木。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认定了被许可的对象、许可申请人均是原告,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十八组证据,认定了原告是被许可的对象和申请人,并非仅凭被告出具的一份材料就予以认定。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刑重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没有秉着先刑后民的法定原则。对证据九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摘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案地点在安徽,不适用其他省市的规定。根据原告芮明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高某、田某、吴某1、吴某2、方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本案所涉林木系王套村委会于2001年栽种的,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其本人亦在原告与王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支付给王套村的承包金12.2万元包含地上的树木的所有权。王套村有叫白毛大沟的,而且仅有此一条大沟。证人田某陈述:我与原告关系比较好,2010年8月30日,原告电话委托我陪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某1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证人吴某1陈述:标准地调查簿、枞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这三份材料都是由我制作的,上面的涂改是2010年8月30日勘察后,我局吴某2根据王套村高某的意见,由吴某2修改的,由我当天回单位制作的,当时是分两批去的,吴某2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去的,我和汤春一起去的,我去的时候吴某2在测林木,我在现场进行了二十株林木的测量,得出了胸径。我们测算材料上所说的胸径是原告实际采伐树木的胸径(26),不是现场勘察的胸径(28),中心站只有我一个人,有时需要森保站参与,我制作好了以后,他们确认签字,制作先后没有影响。图纸是我画的,图纸上的沟渠大约是1300米左右。证人吴某2陈述:采伐设计作业书是我纠正的,砍伐证上的1080棵树木是我和方某数的,我们去现场勘察后,发现申报的地点与现场不符合,所以就对林木采伐作业书进行了涂改纠正。证人方某陈述:勘察现场时,我和吴某2负责数树,一人数一边。《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证人周某陈述:我们是受枞阳县公安局的委托,2010年11月26日下午到现场去查勘,清点伐桩等一系列的程序后作出了《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提交的事实依据中,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对原告不持异议的承包合同、《关于请求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树障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林木砍伐作业设计书》、《关于上报芮明在老洲镇村砍伐树木的作业设计报告》、《标准地调查簿》、《砍伐小班示意图》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及事实和理论依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在2010年8月26日至30日期间,被告实施采伐许可和预征收育林基金行为时,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驳理由和证据。据此,被告针对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新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其经人民法院准许依法可以补充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不持异议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芮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吴某1的谈话录音光盘以及根据光盘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由于原告是在未经吴某1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的视听资料,因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田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田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庭审质证中该事实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即田某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枞阳县老洲镇村11.8滥伐林木案件被伐杨树株数和活立木蓄积的测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高某、田某、吴某1、吴某2、方某、周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0年1月7日原告芮明与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套村将本村振兴片、建新片、湖东片农业开发项目区内主沟渠、主沟两侧土地发包给原告芮明承包经营,经营种类和方式为沟渠内侧应种植苗木以不影响村民周边庄稼生长。土地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0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止。承包金额6年计12.2万元(含沟渠、道路两侧树木),其中振兴片5.6万元、建新片2.2万元、湖东片4.4万元,款由各片收取。原告芮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如有周边村民干涉,由村负责协调和处理。当日原告芮明分别向上述三个片支付了承包金合计12.2万元。后原告芮明欲将承包地上的杨树砍伐出售,于2010年8月23日与枞阳县汤沟镇红星村从事木材加工生意的桂昌桂签订了树木订购协议,内容为原告芮明将王套村农业开发项目区内意杨2800株出售给桂昌桂,树木价款为32.8万元。并约定砍伐证由原告芮明办理,砍伐树木由桂昌桂安排人员进行,费用由桂昌桂负担,砍伐期间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由原告芮明负责处理。付款方式由桂昌桂分两次给原告芮明32.8万元,第一次付款15万元,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余款17.8万元在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2、订购协议签订后,原告芮明遂向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提出林业采伐申请,申请资料包括:(1)2010年1月7日原告芮明与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2010年8月23日枞阳县老洲供电所出具的《关于请求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障的报告》,内容为枞阳县老洲镇王套农业开发项目区的电力线路两边杨树已危及到农业抗旱电力线路,急需砍伐,要求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在8月30日前清理完毕。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即对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并于8月30日上午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和作业设计,并制作了相关文书(包括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作业设计报告、标准地调查簿、采伐小班示意图等)。2010年8月26日的《枞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经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了山林业中心站、枞阳县老洲镇人民政府先后签署意见,该采伐作业设计书中已对采伐范围四至中的南至和北至予以划去。3、被告枞阳县林业局于8月30日依法向申请人原告芮明签发了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为老洲镇村百亩大沟(俗称白毛大沟)两侧,东至王套村湖东片,西至王套村建新片,采伐树种为意杨,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株数为1080株,采伐蓄积量为420.1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经查,白毛大沟为南北走向的带状沟渠,沿南北走向的带状沟渠两侧生长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意杨树木,而沟渠的南北(南端至湖东公路,北端至王套大河)两端没有可以砍伐的树木意杨。4、原告芮明在取得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通知桂昌桂找小工砍伐,在具体砍伐过程中,砍伐的时间和地点均由原告芮明安排和指定,原告芮明与桂昌桂至现场参与砍伐。后因天气持续阴雨等原因停伐了近一个月时间。从2010年10月5日至11月8日,原告芮明超出采伐许可证确定的期限采伐树木755株,砍伐的树木全部运至桂昌桂的加工厂,10月17日原告芮明收取桂昌桂支付的树木款22万元。11月8日原告芮明带人在湖东片砍伐时,有一村民阻止砍伐,并和一名砍伐小工拉扯倒地后死亡,引发纠纷而停伐。5、2010年11月8日,遭村民阻止砍伐引发纠纷后,原告芮明即让桂昌桂至被告处办理采伐许可证延期手续。被告枞阳县林业局遂在当日重新签发枞林采(2010)88号《林业采伐许可证》,该证在原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树种、采伐株数等不变的情况下,将采伐期限重新确定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30日。6、2010年11月11日原告芮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枞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告芮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7、原告芮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月17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枞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3月31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枞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告芮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枞阳县人民法院的重审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一、是否属于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二、发证对象和程序是否合法;三、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四、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向原告征收育林基金16804元的行为是否合法。一、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林木的采伐,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可以自主采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从国家对森林和其它林木特别保护的法律层面看,本案所涉林木应属于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本案所涉林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国家关于林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上位法,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与其规定不相一致的,应当以该法的规定为准则。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五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原告基于承包经营权在王套村从事砍伐树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行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承包地林木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林资采〔2010〕8号)规定:承包人如需采伐,应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采伐,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应定性为滥伐林木。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观点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应认定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二、(一)关于发放对象问题,原告芮明于2010年1月7日与枞阳县老洲镇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明确,而且原告以支付承包金的形式同时取得了该片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另外原告芮明又于2010年8月23日与枞阳县汤沟镇的村民桂昌桂签订了《订购协议》,原告芮明拟将该承包区域内的意杨树木出售给桂昌桂,并约定砍伐证报批所需的一切手续以及费用由原告芮明承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芮明已明确自己系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对象,是本案所涉树木的林权人,该证载明的权属亦为个人,因此该证虽载明老洲镇村芮明,但事实证明其对原告权利的行使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认为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对象错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若原告诉称其与王套村之间系委托代办关系成立,则原告对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起诉权,其与枞阳县老洲镇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更换为授权委托合同,本案所涉林木仍归属于枞阳县老洲镇村所有,原告芮明没有出售处置权,而本案事实并非如此。(二)关于发证程序问题,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出的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格式是由安徽省林业厅统一印制,且安徽省林业厅作为监制机关已加盖印章。被告枞阳县林业局按照林资发〔2009〕166号《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规定,简化许可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和作业设计,并制作了相关文书,因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的发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其发证程序合法。三、关于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问题,原告认为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规定了东、西界线,没有注明南、北界点,因而认为四至界点不明确。据查,王套村百亩大沟俗称白毛大沟,百亩大沟在该村境内具有唯一性,即具有明确的地理和位置特征,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2、吴某1、方某等人在庭审中一致证实,该采伐许可证上填写的采伐地点和位置清楚,是经过现场勘测的。该采伐证许可的采伐地点和区域为一带状林带,属于自然界状。根据2010年8月26日由枞阳县老洲镇村民委员会、枞阳县老洲镇人民政府、枞阳县林业局了山林业中心站先后签署意见的《枞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中已对采伐范围四至中的南至和北至已经予以划去。即使原告对可以砍伐的范围不明确,原告有责任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对许可砍伐的范围加以明确,而不应当在对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不清楚的前提下,强行实施砍伐行为。该证规定采伐株数为1080株,采伐蓄积量为420.1立方米,采伐面积和采伐株数在许可证式样上为可选择填空,在核定采伐株数后,采伐面积不是必填项目,因此原告认为该证内容存在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关于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向原告征收育林基金的问题,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二条规定,凡采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原告芮明存在采伐林木的行为,并已实际获得销售价款22万元。依照上述《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可向原告芮明征收育林基金2.2万元(销售收入22万元10%=2.2万元),但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实际征收的数额为16804元,因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向原告芮明征收育林基金16804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确认被告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业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枞阳县林业局返还征收的育林基金168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芮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明主审判员::胡建节代理审判员::黄魏
书记员::祖玲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