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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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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个体运输,户籍地为安庆市宜秀区,现租住安庆市迎江区。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谭克明、鉴定人钱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林某也有违章驾驶的行为:1、××患者,不具有驾驶电动车的资格;2、二轮电动车不能载人,故被告人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一份、伤残评定标准,证实: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林某患有精神××,其不具有驾驶电动车的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已被逮捕,故终止复议的审理;3、民事起诉状及赔偿清单,证实:林某患有××的事实;4、条据二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沿安庆市开发区龙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氏药房红绿灯路口时,从由南往西左拐导向车道遇红灯仍向北直行,碰撞了由西向东正常通行的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且等候在现场,之后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27日5时50分左右,朱某驾驶皖H×××**三轮汽车在龙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华氏大药房路口时,碰撞到一辆由西向东横过斑马线的二轮电瓶车,造成电瓶车乘坐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5时许,林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母亲金某到吴祥村菜地,在龙眠山路华氏大药房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行驶到道路中间护栏附近时,车子右前侧被一辆皖H×××**号三轮车的车头左侧碰撞,林某的母亲右腿受伤。三轮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三、相关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林某、金某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2、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皖H×××**三轮汽车与速派奇二轮电动车碰撞后的外部特征。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持有机动车行驶C1证,皖H×××**三轮汽车系朱某所有。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金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7、保险单,证实:皖H×××**三轮汽车的保险情况。8、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路况、碰撞痕迹等情况。五、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朱某在直行与左转车道都是红灯的情况下,在道路的左转车道直行,碰撞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车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且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因而碰撞被害人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林某虽患有精神××,并且在驾驶二轮电动车时违反规定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林某系正常驾驶,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被告人朱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朱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玉忠审判员:何燕人民陪审员:孟利平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