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怀宁县。2008年4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天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皖H30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园农机城路段,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碰撞了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皖HKG4**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事故发生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甲方)与被害人家属张某乙(乙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经丙方定损,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参处费合计499000元,甲方前期已赔付50000元给乙方,经三方协商丙方将赔款中的5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余下的449000元打入乙方张某乙账户。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03月25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303**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206国道青园农机城路段路口斑马线时,突然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横穿,其采取刹车措施,刹了十几米不及,大客车的前保险杆中间与对方摩托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当时摔到趴在地上,国某某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徐某某乘坐国某某驾驶的皖H303**大客车行驶到开发区,快到旺旺集团时,一个摩托车从小区出来横穿公路,离对方摩托车四、五米远时国某某马上打左方向盘没有避让掉,撞上后马上踩刹车。碰撞后驾驶员马上下车,拨打报警电话,并且呼喊伤者一直等到警察来。三、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国某某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皖H303**大客车有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张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HKG4**二轮摩托车系张某甲所有。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死亡时间。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躯干、四肢损伤,损伤处生活反应明显,属生前伤,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形成。6、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皖H303**大客车投保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H303**大客车台式检验时安全技术性能:制动项目和侧滑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9、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号码为1350556****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10、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11时45分许,交警四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在初步勘查后将留在事故现场的肇事司机国某某带回大队进行询问。11、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民事赔偿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现场勘查的路面走向、路面情况以及车辆碰撞等情况。2、车辆痕迹照片,证实:死者头部与大客车挡风玻璃碰撞、死者身体和大客车前保险杆碰撞造成保险杆破裂。五、鉴定意见1、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H303**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54km/h~60km/h。2、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国某某静脉血液里乙醇含量为0.047mg/100ml;张某甲静脉血液里乙醇含量为0.2046mg/100ml,两人均未饮酒。六、视听资料:皖H303**车行车记录仪资料,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程皖生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