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支付被害人救治费用并已与民政救助管理部门达成被害人赔偿款提存保管协议,且按协议约定缴纳赔偿款项,有一定悔罪表现,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李孟贤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