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庆市迎江区。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