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庆市宜秀区。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光发、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事发后积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279.81元;被告人祁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阿尔博水泥厂门口下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底部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吴某某由东向北右转弯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祁某某接到交警三大队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与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一同等候在安庆市大龙山镇石门湖路口,后被赶到石门湖路口的民警带回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交通肇事事实。另查,2013年8月9日经本院一审民事判决确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279.81元;被告人祁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乙方)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甲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除民事判决赔偿之外自愿补偿甲方12万元;2、甲方对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1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8点半左右,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阿尔博水泥厂出来,行驶至水泥厂下坡的路口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其立即下车拨打120电话,但没有报警,之后开车离开现场。二、证人证言1、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8:40左右,祁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自己驾驶的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把一辆电瓶车刮倒了,有人受伤,问他怎么办,他叫祁某某停车不要离开,但祁某某告诉他将车子开走了。当日上午11时许,他接到安庆市交警三大队的电话后立即打电话给祁某某,让祁某某本人到石门湖路口向交警说明情况。之后,祁某某几乎和交警大队的人一起到达石门湖路口,交警将祁某某带走作进一步调查。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8:30左右,他驾车从阿尔博水泥厂出来,行驶至阿尔博水泥厂门口下坡路段的时候,看到前方一辆皖HA91**号大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已经撞上,大货车的司机下来看看情况,打了电话然后就上车走了。3、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早上,他驾车开往阿尔博水泥厂装货,车子行驶至水泥厂的上坡时,他看到一辆电瓶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8时40分许,她在自家门口看到对面阿尔博水泥厂门口下坡底部有一辆电瓶车倒地,旁边有一个人,估计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就报了警。5、邓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5月3日早上8点15分至8点3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瓶车从家出发到阿尔博水泥厂去开货车装货,路线是从大路骑电动车到阿尔博水泥厂门口然后右转弯去厂里。三、书证1、122接警单,证实:2013年5月3日8时38分左右,号码为5860477的机主拨打了报警电话,称在白泽湖阿尔博水泥厂附近,发生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碰撞的交通事故。2、120急救电话受理信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到案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死者吴某某头部、躯干、四肢损伤,损伤处生活反应明显,属生前伤,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跤形成。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车牌号为皖HA61**的重型自卸货车的一轴制动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被告人祁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机动车。8、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3日死亡。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行驶资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及被害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13、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相关民事赔偿的处理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案发现场勘查的事故碰撞地点、碰撞后的现场情况及道路走向等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皖HA61**重型自卸货车及王派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况。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皖HA6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部位所留痕迹为与无牌电动车碰撞刮擦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自首;鉴于其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无违法犯罪前科,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杨武进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