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臧某某的死亡是后面的车碰撞造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是一起连环车祸,因后面的车碰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赔偿金额为96482.4元;2、协议书,证实一审民事判决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3、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经济赔偿款;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东光县南霞口镇杨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冀JJ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E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渝高速550km(下行线)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张某甲驾驶的豫豫PH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P63**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又被同向后方田某某驾驶的鲁M鲁M950**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88**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冀JJ冀JJ27**E冀JEL**乘坐人臧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曲某某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民事判决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臧某某家属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82.4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臧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曲某某补偿被害人臧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78500元,其中包括经本院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款96482.4元。当日被害人臧某某家属收到曲某某给付的事故赔偿款152000元(前期已支付265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曲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日晚4时15分曲某某驾驶冀J**冀JJ27**L冀JEL**驶至泸渝高速550KM附近路段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现场道路有个弯道,我转过弯道看见该货车时相距五、六十米,我向左打方向,并踩刹车但还是与前车发生了追尾碰撞。我和车上乘坐人臧某某还未来得及下车,一分钟后冀JJ**冀JJ27**7冀JEL**后面一辆半挂车追尾。我车追尾碰撞前车后,自己被撞懵了,来不及设警示标志和开警示灯,也没有报警,我想一定有人报警,但不知道是谁。我的车尾贴有反光条,但货物尾部未张贴反光标识。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系豫PH9**豫PH99**0豫P63**,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4点多,其驾车往安庆方向行驶,有一段是一个上坡的路段,张某甲因怕车上载运的棉包滑落,就把车速降了下来,车速大概30码左右,档位在五档。因车速比较慢,其就将车子往右侧靠了一些,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行驶。大概行驶了三十分钟,路过事故地点一个转弯的路段后,突然车后“砰”的一声,车子猛然一晃动,估计有车追尾了。便踩了刹车靠边停下,刚下车,不到一分钟,就听见车后又是一声巨响。我和车上两个人下车往后跑时,看见两辆货车都在后面追尾了。为防止连环追尾就晃动手电拦车并拨打了110、120。追我车尾的那辆半挂车驾驶室里两个人都卡在里面出不来,我从车上拿了撬棍和几个人将驾驶室位置的驾驶员拽出来,副驾驶室里的人弄不出来,便又打了119求助。2、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驾驶鲁M950**鲁M950**挂鲁M88**汕头,2013年4月2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沪渝高速往安庆方向行驶至550公里左右时,经过事故地点刚刚过一个慢弯,突然发现前方十米左右有车停在行车道上,没看到标志也没看到灯光。田某某猛然往左打了一下方向,车头让过去了,但是挂车右侧车身还是和前方那辆车子撞在一起。3、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乙系豫PH99**(豫PH99**)豫P63**故发生时其正在驾驶室的卧铺上睡觉,听到轰地一声,驾驶员张某甲让其下去看看,他衣服还没穿好,又听到撞击声,两次碰撞间隔不超过1分钟。驾驶员张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事故地点有点弯道并且是上坡路。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系肇事车辆鲁M950**(鲁鲁M950**号鲁M88**实2013年4月2日晚肇事车辆运送石油管道从山东去往广东,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正在卧铺上睡觉,不知道车子是怎么撞上的,只听见一声巨响,接着整个人就翻转过来了,其从车窗爬了出来,然后就连同其他人一起帮忙救人。三、书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死者臧某某头部、躯干、四肢损伤,损伤处生活反应明显,属生前伤,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形成。2、车辆装载货物质量说明,证实:豫PH99**(豫P豫PH99**车豫P63**核定载质量的23%);冀JJ27**(冀JE冀JJ27**和冀JEL**(鲁M**鲁M950**超鲁M88**>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臧某某、王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三肇事车辆及司机依法取得了行驶证、驾驶证。7、车辆信息,证实:三肇事车辆(冀JJ27**/冀JE**冀JJ27**6冀JEL**4豫PH99**1豫P63**2鲁M950**情鲁M88**v> 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中,曲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臧某某因颈椎损伤死亡。11、122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于凌晨4时12分使用号码为1593607****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曲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材料。13、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民事赔偿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J27**(冀JE**冀JJ27**P冀JE***P6340豫PH99**9豫P6***8822挂鲁M950**生鲁M88**别是76--85km/h、30-40km/h、75-84km/h。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后车追尾碰撞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经查,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勘察过程中一直在现场配合抢救与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肇事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孟利平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