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浙江省桐乡市。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其肇事行为亦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沈某某刑事处罚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玉忠审判员:何燕人民陪审员:江新树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