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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余志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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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喷漆工,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租住安庆市宜秀区。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同事之间的矛盾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卓

书记员:方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