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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䐴小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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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义祥),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庆市宜秀区。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没有故意推吴某乙,吴某乙是自己跌下楼梯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0时许,吴某乙与妻子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安庆市某小区的家中索要欠款,并为此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争吵、拉扯,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吴某乙从五楼与四楼楼梯道中间的平台处往外推,导致被害人吴某乙摔下楼梯道滚至四楼平台处,头部和鼻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8.26元。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代2012年1月16日晚20时左右,吴某乙夫妻二人到我家来要钱,为此我们在我家门口推搡起来。吴某乙先动手打我头部一拳,我还手打他身上,我们互相打了对方身上几下,一直推搡到平台,我妻子、儿子及哥哥还有小吴妻子在中间拉架,我推小吴的时候小吴没站稳从五楼台阶滚到四楼台阶,他再次上来时脸上有血。二、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因吴某甲欠其工钱,2012年1月16日晚八时许,其与妻子到吴某甲家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五楼到四楼的楼梯转弯处,吴某甲将我往后推,我没站稳被他推倒摔到四楼。三、证人证言1、方某某(系吴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与吴某乙因工钱之事在其家门口发生争执、拉扯,吴某甲为阻止吴某乙到其家中,将吴某乙往外推,吴某乙未站稳从楼梯滚下去,再次上来时鼻子出血。2、吴某丙(系吴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与吴某乙在其家门口争吵,双方拉扯至五楼与四楼平台处,自己站在他们俩中间拉架,吴某甲站在靠楼梯里面向上的位置,吴某乙站在平台靠外面向下的位置,自己用双手架起来,用手肘抵住他们,我感觉他们两人都往我身上挤,互相推对方。过了一会,吴某乙摔下去了。3、吴某丁(系吴某甲哥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6日晚八时许,吴某甲与一名男子在吴某甲家门口争吵,双方发生拉扯,拉拽到楼梯转弯的平台处。自己在吴某甲后面拉,吴某丙在吴某甲与那男子之间拉,吴某甲与那男子推搡之间,那男子摔下楼了,脸上有血。4、张某某(系吴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6日晚8时许,在吴某甲家门口看见几个人在打吴某乙,突然吴某乙就滚下楼梯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指认。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5、接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系电话报警。6、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收到被告人吴某甲的赔偿款9000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光伟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

书记员:方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