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3日被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水果刀是捡的不是随身携带的,是对方先动手的,自己也被打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安庆大学东门,意欲搭乘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378**的出租车,在遭到潘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某便踢踹出租车,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的额头处划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相关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地点。2、抓获经过,证实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经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及被害人予以谅解的事实。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的额头划伤的经过。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伤害的经过和伤害结果。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矛盾而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关于水果刀不是其随身携带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玉忠审判员:何燕人民陪审员:程皖生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