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瓦工,户籍地为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汪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玉忠审判员:何燕人民陪审员:孟利平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