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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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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潘辉曾因盗窃,于1988年3月被安庆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9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原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1991年10月19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1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3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2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3月31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潘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辉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安庆市4812厂旁被害人高某甲经营的金银加工店,拉开卷闸门后用脚踹开加工店的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银手镯、银项链等999千足银制品共计560克。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40元。2、2013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潘辉与朱某某等人吃饭时,趁朱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饭桌上的钥匙盗走。之后,被告人潘辉来到被害人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天骄花园4号楼502室的家中,用所盗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潘辉供述称:①今年元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在4812厂附近看到一家金银加工店,当时手上没钱就想着进去弄点钱,我用手将卷闸门托起,用力向外将卷闸门拽开,里面还有一道玻璃门,于是我直接用脚将玻璃门踢碎进入店内,将店里的银首饰偷了;第二天上午,将这些银饰品以1800、1900元左右的价格卖至高井头一家金银加工店,我记得当时店主说总共有560克,每克3元。②今年二月中下旬一天,我偷了朱某某的钥匙后去天柱山路天骄花园,将朱某某家门锁打开,在卧室床枕头下面偷得现金900元。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盗得财物的数额。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称:其住在安庆市天骄花园4号楼502室,2013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与潘辉等人在饭店里吃饭,家门的钥匙放在餐桌上,潘辉中途出去了约半小时后回来;后其发现放在家里卧室枕头下面的900元钱被盗,但门锁等物品完好,遂怀疑系潘辉所为,潘辉后承认偷拿其家门钥匙并实施了盗窃。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称: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位于4812厂路口,2013年1月21日17时许离店时店门是锁好的,2013年1月22日8时其到店里发现南边的卷闸门被撬开,里面的玻璃门被打碎,店内的银首饰全部被盗,被盗约600余克的999千足银的银手镯、银项链以及银耳环、银戒指等物品。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的数额。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称:2013年1月22日8时许,其接到高秀华的电话,高某甲称自己经营的金银加工店被盗,让其注意是否有人拿银首饰去卖;当天10时许,有一名约40岁左右的男子骑一辆车牌号为皖HZ59**的摩托车到其店内询问是否收购银制品,该男子拿出碎银制品称在超市称过共有600多克,其以对方未带身份证为由未予收购。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快过年时,其曾以3元/克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潘辉500多克银制品,质地均为999千足银。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将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Z59**的摩托车借给被告人潘辉使用过10天左右。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高某甲位于安庆市开发区4812厂隔壁的金银加工店于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盗后,有人拿着银饰品到安庆市区几家金银加工店销售;高某乙称一男子骑车前来销售银饰品,高某乙未予收购并记下了该男子所骑摩托车的车牌号。四、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辉现场指认其盗窃及销赃的地点。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辉出生于1973年5月1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潘辉的前科劣迹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接到高某甲报警称其位于安庆市4812厂旁的金银加工店被盗,遂于同年1月23日决定立案;经侦查,发现潘辉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进一步核实发现潘辉因盗窃于2013年3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予以劳动教养,被关押在安徽省未教所,侦查机关遂派员赶往未教所对潘辉进行讯问,潘辉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潘辉于同年4月2日被侦查机关从未教所带回安庆,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辉主动检举杨某、王某等人罪行,杨某、王某等人身份有待侦查机关进一步查实。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辉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大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0年8月1日被刑满释放。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辉;证人裴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辉系2012年年底卖给其银子的人。六、鉴定意见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证鉴(201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560克千足银制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玉忠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方明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