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共计盗取人民币10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流窜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