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甲,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初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阿某甲,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叶媛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阿某乙,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3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2013年3月26日被移交给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2013年3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夏初升、张金金,被告人阿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程启长、叶媛媛,被告人阿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光发,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不懂法,也不识汉字,在木某乙的诱惑下而盗窃,关押期间已受到教育改造,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在木某乙的提议下而盗窃,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家庭条件较差,在木某乙的提议下而盗窃,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家庭贫困,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在木某乙的诱惑下而盗窃,在关押期间已深刻反思,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从犯,所盗财物价值较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在安庆市宜秀区、开发区等地小区内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木某甲实施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012元;被告人阿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0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212元;被告人阿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40元;被告人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伙同木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安庆市开发区文康花园小区2栋2单元403室被害人钱某某家,由木某乙望风,被告人木某甲翻窗入室盗得人民币现金800元及一部三星牌触屏CDMA手机。后二人各分得人民币现金400元,所盗手机由被告人木某甲送给一老乡。2、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C-6小区12栋202室被害人江某甲家,由被告人阿某甲、木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木某甲攀爬入室盗得人民币40元,所盗赃款被共同挥霍。3、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伙同木某乙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C-6小区12栋202室实施盗窃后,来到302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由被告人阿某甲、木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木某甲攀爬入室盗得人民币110元。4、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田园小区6栋1单元102室唐某某家,由木某乙将后窗铝合金掰断后,被告人阿某甲、木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木某甲钻窗入室盗得一部国信通GT560手机、一部中兴U790G3手机和人民币40元。后该中兴手机由木某乙使用,该国信通手机被木某甲扔掉。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兴U790G3手机价值人民币1082元。5、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伙同木某乙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田园小区6栋1单元102室实施盗窃后,来到201室被害人许某某家,由被告人阿某甲、木某乙分别在楼下及门口望风,被告人木某甲翻窗入室盗得西服一件,西服口袋内有人民币600元,后三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6、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庆南苑小区6栋4单元108室被害人杨某甲家,由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和阿某乙在外望风,木某乙掰断铝合金窗户后入室盗得一部黑色HTC328W型手机,该手机被阿某乙使用后在北京扔掉。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3元。7、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庆南苑小区18栋3单元105室被害人江某乙家,由被告人木某甲将厨房的铝合金窗户掰断,被告人阿某甲从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后打开门让被告人木某甲、阿某乙、木某乙进入,四人共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块弥勒佛像玉坠、男士外套和裤子各一件、二件女士外套、一双绿色运动鞋及一双黑红色耐克牌运动鞋。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弥勒佛像玉坠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27元。8、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金桂丽园小区13栋3单元105室被害人杨某乙家,由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和木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木某甲掰断厨房的铝合金窗户入室盗得一双李宁牌运动鞋和一瓶五年古井原浆白酒。9、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庆南苑小区12栋2单元304室被害人丁某某家,由被告人木某甲翻窗入室,打开房门让被告人阿某甲、木某乙入室,盗得人民币7500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10、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沙某某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庆北苑小区24栋2单元304室被害人朱某某家,由被告人阿某甲、沙某某以及木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木某甲从一楼攀爬窗户入室盗得一台白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瓶长城牌红酒。后木某甲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现金125元。11、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沙某某伙同木某乙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同庆东苑小区4栋3单元106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由木某乙将厨房铝合金窗户掰断,被告人阿某甲和沙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木某甲翻窗入户并打开房门让木某乙进入,盗得人民币400元和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后该手机由木某乙扔掉。被告人木某甲归案后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另查,侦查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一部中兴U790G3手机及一枚弥勒佛像玉坠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阿某甲、沙某某、木某乙、阿某乙先后在安庆市清怡纺织厂附近小区多次交叉结伙入室盗窃11起,其中与木某乙两人入室盗窃一次,与木某乙、阿某甲三人入室盗窃五次,与阿某甲、木某乙、阿某乙四人入室盗窃是三次,与木某乙、阿某甲、沙某某四人入室盗窃二次;盗得的财物基本平分。2、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木某甲、木某乙、阿某乙、沙某某先后在安庆市清怡纺织厂附近小区内交叉结伙入室盗窃10起,其中与木某甲、木某乙三人入室盗窃五次,与木某甲、木某乙、阿某乙四人入室盗窃三次,与木某甲、木某乙、沙某某三人入室盗窃二次;所盗财物予以均分。3、被告人阿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木某甲、阿某甲、木某乙先后在安庆市清怡纺织厂附近小区入室盗窃3起,盗得财物予以均分。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阿某甲、木某乙、木某甲在安庆市清怡纺织厂附近小区内入室盗窃2起,盗得的财物予以均分。二、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交叉结伙在安庆市清怡纺织厂附近小区内,多次实施入室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害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江某乙、丁某某等十一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里被盗时间、物品品种、数量以及现金等情况。四、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同案犯木某乙现场指认其入室盗窃衣物、手机、现金等财物的地点。2、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羁押期限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6日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在桐城市一网吧将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沙某某以及同案犯木某乙抓获;2013年3月11日对被告人阿某乙网上追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阿某乙被北京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27日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将被告人阿某乙从北京押解回安庆。被告人阿某乙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被盗手机凭证,证实被盗部分手机的品牌、型号等原始购买信息。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木某甲出生于1990年8月18日,被告人阿某甲出生于1993年7月11日,被告人阿某乙出生于1991年4月28日,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1987年3月4日,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部分笔记本电脑、运动鞋、衣物等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具体的规格、型号,价值无法鉴定。7、被告人木某甲检举的情况说明及检举部分材料,证实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五、鉴定意见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弥勒佛玉坠等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甲、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木某甲参与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012元;被告人阿某甲参与作案10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212元;被告人阿某乙参与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40元;被告人沙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中第1、4、7、8、11起盗窃事实中,被盗的三星牌触屏CDMA手机、国信通GT560手机、索尼牌数码相机、李宁牌运动鞋、古井原浆白酒、诺基亚5233型手机实物均已灭失,价格鉴定意见中关于该部分被盗物品的估价仅是依据被害人陈述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等信息做出,并无相关凭证及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物品价值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从指控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事前并无明确分工,事中相互配合、伺机作案,事后将所盗财物基本予以平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体相当,无主、从之分,故对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其他关于四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信。被告人木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的行为是坦白,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四、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五、侦查机关扣押的中兴U790G3手机及弥勒佛玉坠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玉忠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杨武进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