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思扬,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思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4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盗的皖HBZ1**号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及皖HH6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均已登记入户并上路行驶,属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汽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应按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中等价格加上国家规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算价值,仅依被盗车辆的原始购置发票认定盗窃数额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涉及的被盗车辆、车牌价值,系有鉴定资质的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应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估价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和依据,也未予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及皖HH6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且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余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玉忠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方明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