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庆市大观区。1999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345元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两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