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可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未羁押)。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献忠,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孟献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已深感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盗得34000元应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使用破坏方式进行盗窃,愿意退缴赃款和罚金,被告人所驾驶的汽车与盗窃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桐城市明珠广场城市蚂蚁尚品酒店,假借开房住宿为由,用两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让酒店服务员胡某某帮忙换一张2002年版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被害人胡某某将酒店营业款拿出准备查找时,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帮忙找钱为借口,将被害人的营业款哄骗到手佯装查找,后乘被害人不备,从营业款中褪出人民币4000元予以盗走。2、2012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桐城市居北岛广场东同安路66号伯爵商务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童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3000元予以盗走。3、2013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后被告人李某甲前往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世纪皇家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陈某甲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400元予以盗走。4、2013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后被告人李某甲前往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速8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鲍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500元予以盗走。5、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安徽省桐城市居巢中路3号乐8快捷宾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宾馆服务员罗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3000元予以盗走。6、2013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77号孔雀东南飞快捷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陈某乙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2000元予以盗走。7、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国际大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熊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800元予以盗走。8、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78号阳光假日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黄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5000元予以盗走。9、2013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70号名人商务宾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宾馆服务员杨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800元予以盗走。10、2013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湖心路世纪金源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鲁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600元予以盗走。11、2013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爱集富大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吴某某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2800元予以盗走。12、2013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开发区五星国际168大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王某甲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600元予以盗走。13、2013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城市之家宾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宾馆服务员陈某丙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000元予以盗走。14、2013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国荣大酒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酒店服务员李某乙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1900元予以盗走。15、2013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C960**(未悬挂车牌)的蓝色雪佛兰汽车来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西路115号清秀雅商务宾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宾馆服务员王某乙的营业款哄骗到手后,从中褪出人民币2600元予以盗走。另查,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70元已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驾驶的皖C960**号蓝色雪佛兰汽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现暂扣于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桐城、安庆等地采用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15起,盗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童某某、陈某甲等15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盗窃的数额,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够相印证。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跟随李某甲来到安庆、桐城等地,其对李所做的事并不知情。四、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指认其盗窃的地点。2、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8)瑶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未予羁押。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物品以及将部分物品发还其亲属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2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2月4日在其家附近的棋牌室被依法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6年1月20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侦查机关扣押财物移送情况。7、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皖C960**号蓝色雪佛兰汽车系被告人李某甲本人所有。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酒店、宾馆实施盗窃时的具体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怀宁县名人宾馆、孔雀东南飞酒店的被害人在案发后离开工作单位前往外地工作,经侦查机关多次联系,被害人均称无法回来,故未能调取到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盗窃犯罪审理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新的规定,本案认定的盗窃数额人民币34000元应属数额较大,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皖C960**号雪佛兰牌汽车多次往来于安庆、桐城等地,为其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该汽车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系作案工具,对辩护人认为汽车与盗窃没有必然联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罪未予羁押,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7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人民币31930元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皖C960**号雪佛兰牌汽车(暂扣于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杨武进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