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劣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已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卓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