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士俊、潘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1997年7月经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担任安庆市青华商业公司法人代表、副经理(主持工作),1997年9月安庆市青华商业公司改制为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2002年3月及2003年3月分别兼任安庆市实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1998年3月及2001年8月经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担任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及党支部书记,2008年9月经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担任房产局物业管理科科长(挂职);家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王士俊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拘留,2012年10月5日被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1985年2月经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担任安庆市青华商业公司副经理,1997年9月安庆市青华商业公司改制为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聘任为副总经理,2003年3月兼任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潘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嵇某,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1997年9月被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计财科科长,2002年3月兼任安庆市实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7月退休后被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聘负责财务工作,家住安庆市。被告人嵇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查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1997年9月被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办公室主任,2008年12月起兼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家住安庆市。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俊、潘某、嵇某、查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王士俊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俊及其辩护人韦国、金吕峰,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尚美,被告人嵇某、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士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在纪委和检察机关交代时都有提示,指控的十一笔贪污事实很多都是拼凑来的,其他三名被告人没有拿的钱自己就没有拿。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及认定为主犯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要求法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七、十、十一笔贪污事实予以审查;2、被告人王士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士俊在涉案事实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首先,起诉书认定的实华公司、创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构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两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是来源于工商登记的股东,而是向安庆市房管局产权处、新世纪项目办借款,并且在完成注册后,将上述借款归还于债权人,即实华公司、创华公司在注册时无任何资本或资产,不存在国有资产的问题。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安庆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记账凭证、被告人供述及房管局的证明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实华公司、创华公司的性质不能仅依据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来确定,而应按照实际的资金来源来确定,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俊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人王士俊未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委派从事实华、创华公司的管理经营工作,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公司法程序产生。客观方面,被告人王士俊犯罪对象不符合贪污罪的要求,创华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和投资,其资产和财物的性质不属于公共财物。3、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四人的作用和地位无明显差别。4、被告人王士俊具有自首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士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王某某、朱某丙,证明目的:证实实华公司、创华公司与安庆市房管局、青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无任何投资关系,被告人王士俊在实华公司、创华公司任职未受到安庆市房管局、青华公司委派。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目的:证实青华公司虚假投资实华公司的事实,并因此受到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实华公司没有任何国有资产的存在。实华公司、创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相关的记账凭证;安徽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告,证明目的:证实实华公司、创华公司成立时其50万、60万的注册资金是分别向安庆市房管局产权处、新世纪项目办借款,并在注册成功后及时归还,实华公司、创华公司不存在国有资产,与青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第一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七、十、十一起贪污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第三笔钱自己没有拿,票也不是自己找人开的;第七笔钱也没有拿,因为自己没有拿现金支票,自己问过朱某甲他说没有给查某某现金支票;第十笔钱也没有拿;第十一笔虚开发票的事自己不知道,钱也没有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十一笔贪污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同第一被告辩护人的意见。2、起诉书指控四名被告人共同贪污人民币96832元,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以下问题:指控第三笔:认定查某某提取现金,嵇某将钱存到个人存折以及四人在办公室分钱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第七笔:做账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但指控贪污时间为2009年12月;指控贪污数额为96832元,但朱某甲签名的两张现金支票面额分别为40000元、39080元,另一张24289元现金支票无人签名,三张支票合计金额103289元,与起诉书指控不符;朱某甲证言中无领取两张现金支票并将现金支票交给查某某的证词;没有关于查某某在银行取款的证据。第十笔:证据中有一张110000元的现金支票,而供词交代是二次用现金支票,每次55000元,证人丁某证实此账已结,同时55000元的银行提现手续也无证据证实。第十一笔各被告人关于99230元的取款、分款细节供述不一致。3、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第一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七、十、十一起贪污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拿这四笔钱,其中第三笔发票不是虚报的,是工程款,钱被他们自己拿了;第七笔也是工程款,冲抵白条子的;第十笔发票是处理一些不好入账的费用;第十一笔自己没有参与。房产局给青华公司的十一号楼房产虽然作为验资登记在青华公司名下,但并没有过户给青华公司,青华公司自1985年起在那办公,房产局没有收取房租。第二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查某某第一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分钱比例不是我们商定的,是以前就有的惯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七、十、十一笔贪污事实自己都没有经手,印象中没有取过五万以上的,要求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第二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王士俊在担任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初至2010年底伙同时任创华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潘某及被告人嵇某、查某某,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在创华公司报销入账后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12040元予以私分。在私分公款过程中,被告人王士俊决定并审批发票,被告人潘某主要负责开票,被告人嵇某负责测算分钱数额,被告人查某某负责拿钱和分配,按照四人商量的分钱比例(即潘某分得王士俊的75%、嵇某和查某某各分得王士俊的50%),王士俊共分得人民币222560元、潘某共分得人民币166920元、嵇某和查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1280元。具体如下:1、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在被告人王士俊的办公室商议以虚开餐饮发票形式套取现金分钱,后由查某某经手结算美丽都酒店餐费时在一张金额为31933元的餐饮发票上虚开了27500元,经王士俊审批报销后四人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0000元,潘某分得75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5000元。2、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士俊安排被告人潘某以嵇某测算的金额去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报销套取现金,后潘某开了一张金额为31440元的虚假发票,经王士俊审批报销并扣除税金后,四人将套取的3025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1000元,潘某分得825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5500元。3、2007年2月,被告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嵇某测算的数额,以江某甲、江某乙、朱某乙的名义开具了三张金额合计为83900元的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经被告人王士俊审批报销并由查某某提取现金后,四人将扣除税金后套取的8019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29160元,潘某分得2187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14580元。4、2007年9月,被告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嵇某测算的数额,经手虚开了一张金额为28933.8元的发票,经被告人王士俊审批报销并由查某某提取现金后,四人将套取的275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0000元,潘某分得75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5000元。5、2008年2月,被告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嵇某测算的数额,找做铝合金生意的个体户蒋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44000元的发票,经被告人王士俊审批后入账报销,由潘某领取现金支票交查某某到银行提取现金,四人将套取的44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6000元,潘某分得120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8000元。6、2008年12月,被告人潘某经手虚开了一张号码为NO.00347350的空白发票,由被告人嵇某在发票上填写了金额34432元并将时间提前到2008年9月,后被告人王士俊在发票上审批报销33000元,潘某将现金支票交被告人查某某到银行提取现金,四人将套取的3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2000元,潘某分得90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6000元。7、2009年12月,被告人王士俊、潘某、嵇某商量好以王士俊实得35000元的标准分钱后,由王士俊安排分包创华公司防水工程的张某开了一张金额为96832元的虚假发票,经其审批报销后安排朱某甲领取了现金支票,后由被告人查某某持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扣除手续费582元后四人将套取的9625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35000元,潘某分得2625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17500元。8、2010年1月,被告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嵇某测算的数额,到安庆市迎江区仁人劳务市场虚开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7370元和7280元的发票,经被告人王士俊审批分两次报销后,由潘某将二张现金支票交查某某到银行提取现金,扣除税金后四人将套取的3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2000元,潘某分得90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6000元。9、2010年4月,被告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嵇某测算的数额,到安庆市迎江区仁人劳务市场虚开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8948元和13860元的发票,经被告人王士俊审批分两次报销后,由潘某将现金支票交查某某到银行提取现金,扣除税金后四人将套取的3135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11400元,潘某分得855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5700元。10、2010年9月,被告人王士俊、潘某、嵇某商量好以王士俊实得40000元的标准分钱后,王士俊将分包创华公司防水工程的丁某未使用的一张金额为100700元的工程款发票审批报销,并且安排朱某甲在结算创华公司任家坡4号楼工程款时虚增了9300元入账报销,被告人查某某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四人将套取的11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40000元,潘某分得300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20000元。11、2010年11月,被告人王士俊、潘某、嵇某、查某某商量好以王士俊实得36000元的标准分钱后,由王士俊安排张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9230元的发票,经其审批报销并扣除手续费后,四人将套取的99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分得36000元,潘某分得27000元,嵇某、查某某各分得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士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创华公司总经理期间,潘某、嵇某、查某某向我提出和以前一样,在年终奖之外发点钱,最后商定潘某拿我的75%,嵇某和查某某分别拿我的50%,我同意了每年按这个标准发钱。以后我们又多次商量报销的方式及具体分工,由嵇某负责测算数额,潘某负责开票,查某某负责拿钱和分配,我负责审批。2004年至2010年底,其伙同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采用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从创华公司财务上共套取公款61204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士俊个人实得222560元。自己在实华公司、创华公司担任总经理,是公司内部定的,没有向房产局汇报过,公司的运转也不需要向房产局汇报,平时没有开过股东会。公司注册资金都是借来的,注册成功后归还。青华、实华、创华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相互没有投资情况。房产局不参与实华、创华公司的利润分配。青华公司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时,因为青华公司有集体股,但是集体股不能算作一个股东,又不能将集体股计入自然人股东名下,需要一个法人股,所以将主管部门房产局登记为股东,实际上房产局并未出资。2、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王士俊的供述相印证,共同证实:四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在创华公司报销,套取创华公司公款61204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潘某分得166920元、嵇某和查某某各分得111280元。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还交代:安庆市青华公司成立时,安庆市房产局给了青华公司一套门面房,但青华公司只有使用权即经营管理权,没有所有权。2002年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虚假出资30万元的方式,成立了安庆市实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实华公司也是通过虚假出资25万元的方式成立了创华公司。(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租赁青华宾馆楼下门面开设美丽都酒店,2003、2004年青华公司在酒店吃饭的费用基本用房租抵,不够再付现金,最多青华公司付的餐费不到1万元,少的3、4千元。2003年底与青华公司结过一次帐,拿回了几千元现金,(出示收据金额31933元),记得金额没有这么多,只有几千元。2、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到创华公司做过两年瓦工,没有做过安庆市房产局大楼里面产权处的工程,与创华公司结算工资都是打条子领取,或者他们做工资单,我在上面签字领取,从未开过劳务发票或者税务发票去结账领钱。(出示NO.00379486的税务发票)这张发票不是自己开的,发票上的18900元也不是自己拿的。3、江某甲的证言,证实:九十年代后,自己一直在青华和创华公司做水电维修。自己主要是以做工资表的形式与创华公司结算工程款。(出示NO.00379487的税务发票),这张发票不是自己为结算工资开的发票,因为自己是做点工的,不可能一次报销这么多的工资,如果是我开票去拿钱,肯定会在发票上签字,这张票上没有我的签字,所以钱不是我拿的。4、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出示NO.00379485的税务发票)这张发票不是我开的,我结算工资时,都会在发票上签名,发票上面的33000元钱自己没有拿。5、杨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至2011年其在创华公司担任会计,2011年底至今在实华公司担任会计。在创华公司担任会计期间,主要负责工程上面的事情,结算工程款时,必须经过我的决算。只要是我经手的工程,工程量和付款情况我都有记录。江某甲、江某乙、朱某乙在创华公司一起做的工程有2004年房产局大楼的装潢工程和2006年、2007年产权产籍管理处开发区管理所工程。(出示:江某甲,发票号码NO.00379485;江某乙、号码NO.00379486;朱某乙、号码NO.00379487),这三张发票我没有经手,不是他们承做的上面这两个工程。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精锐钢材部做不锈钢、铝合金加工,从青华公司分包了一些工程,完工后凭发票与创华公司结算。经出示2007年创华公司凭证及附件,金额28993.8元的现金支票签领人不是他,内容“三处门面房更换卷闸门防盗网等材料费28993.8”的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是2007年下半年其应潘某要求提供的空白发票,潘某没有把发票上的钱给他,而相关工程款已全部包括在2007年9月24日结算的81950元工程款中。因其承做的工程和零星维修部分工程款是打条子预支,其开不到太多发票,王士俊让其把身份证复印件给创华公司代开票,创华公司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开了多少票其不知情。7、证人余某和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在王士俊的办公室,我和潘某、嵇某都在场,王士俊让其在收款方为朱某乙、江某乙、江某甲的三张发票上以“产权处二、三层装修工程费用”名目签字,后潘某及嵇某也在发票上签了字,但其不知道发票在创华公司报销后的用途,其个人也没有得到这笔钱;另号码009××××3745,金额96832元,名目防水工程款的“安徽省货物销售发票”也是王士俊让其签字,称是处理公司不好做账的费用,随后潘某、嵇某也在发票上签字,其未参与发票的报销和分钱。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潘某交给其一张发票(00347350),让其到青华宾馆财务科结账,后其领取了现金支票并签字,之后交给了潘某(第六笔);2010年1月潘某交给其一张发票(00012535)到青华公司报销,其领取了现金支票后同样交给了潘某。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迎江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开办的“安庆市人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开小工工资发票,其中潘某找其代开过小工工资发票,第一次代开票时潘某提供了单位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后开票便不再重复提供证明。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华公司及创华公司做工程期间,青华公司王士俊有一些材料及工程发票让其签字冲账。(出示二张现金支票存根NO.4631838、NO.4631839)该现金支票的自己签名是嵇某打电话给王士俊后,王士俊让自己签的,但自己没有拿这两张支票上的钱。任家坡4号楼雷击修复工程是其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从创华公司承接的,自己从创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31万余元,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前期打条子预支11万余元,工程结束后,我一把结了20余万元,是创华公司一次性转账支付给我的。(出示号码为NO.00230055的增值税发票)这张发票不是我开的,这是张防水材料的销售发票,我没有做过防水工程,我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也不可能一次性开这么多金额的发票,自己也没有与发票上盖章的销售方打过交道。(出示金额32000元的代理业务收费发票),这张发票是其在结算任家坡4号楼修复工程款时到任人劳务公司开的,但发票中王士俊让其虚开了9300元,这9300元自己没有拿。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王士俊让其提供一张空白发票(即金额96832,号码009××××3745的防水工程款发票),其将该空白发票交给王士俊了(第七笔);2011年11月王士俊让其提供一张材料空白发票并附销货清单,后其将号码002××××6290的安徽省货物销售发票(金额99230元)交给王士俊,但发票是空白的。(三)书证1、指定函及移送函,证实:本案系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青华公司改制文件,证实:安庆市青华商业公司于1985年1月28日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成立,公司及其下属均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现隶属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8月经安庆市体改委、安庆市房产局批复,改建为“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本总额79万元,其中集体股61.08万元,职工募股10.92万元,量化股7万元。3、企业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证实: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实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企业信息。4、王士俊干部审批表、任命文件及潘某等人身份及简历证明,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任职情况。5、房产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士俊1997年9月经青华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其他职务均为公司聘任,2001年8月被选举并经房产局批复任青华公司党支部书记,2008年9月被房产局任命为物业管理科科长(挂职);王士俊、潘某的人事关系在市东区房地产管理所,工资由二人所在公司支付给东所后通过东所发放;市房产局在青华公司、实华公司、创华公司均无任何投资和出资行为。6、创华建筑安装公司财务帐证,证实:自2004年1月至2010年11月,经被告人王士俊审批、嵇某审核、由被告人潘某、查某某等人经手,以虚开招待、工程款、工程材料等发票形式,在创华建筑安装公司财务报销套取公款共计612040元;其中2004年一笔、2006年一笔、2007年二笔、2008年二笔、2009年一笔、2010年四笔。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4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士俊在担任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工程承做人朱某甲为得到被告人王士俊在其承做创华公司零星工程、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向王士俊贿送钱财共计人民币现金34400元,被告人王士俊均予以收受。具体是:于2004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各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400元;于2005年春节前,朱某甲从创华公司承接的市房产局大楼2-4层、14和16层装饰工程及预备役部队营房改建装饰工程结束后,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4600元;于2005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各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400元;于2006年春节前、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600元、400元及600元;于2007年春节前、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800元、400元及400元;于2008年春节前,朱某甲从创华公司承接的市产权处开发区管理所办公楼装潢工程结束后,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4000元;于2008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各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600元;于2009年春节前、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800元、600元及600元;于2010年春节前,朱某甲从创华公司承接的千江月名居小区和千和花园小区售楼部装潢工程结束后,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10年4月,承接安庆市任家坡4号楼危房修复工程前,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2000元;于2010年5月,朱某甲承做的安庆市任家坡4号楼修复工程结束后,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6000元;于2010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600元及800元;于2011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各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8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及端午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800元。2.工程承做人石某为得到被告人王士俊在其从创华公司分包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青年新村房屋维修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向王士俊贿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王士俊均予以收受。具体是:于2009年6月,石某为承接安庆市房产局西区房地产管理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送给王士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于2009年7月,石某从创华公司承接安庆市房产局西区房地产管理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前,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09年12月,送给王士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于2010年春节前,石某为结算工程款,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10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价值1000元及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各送给王士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王士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3.工程承做人张某为得到被告人王士俊在其从创华公司分包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安庆化工总厂工地围墙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向王士俊贿送钱财共计人民币现金19800元,被告人王士俊均予以收受。具体是:于2009年9月,张某为承接安庆市房产局东区房地产管理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1800元;于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王士俊在其承接的屋面防水工程上的关照,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共计4600元;于2010年端午节前,张某为其承做的屋面防水工程量指标事由,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1800元;于2010年中秋节前,为多预支工程款,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2000元;为结算工程款,于2011年春节前、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分别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3800元、2000元及1800元;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2000元。4.工程承做人丁某为得到被告人王士俊在其从创华公司分包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安庆化工总厂土地平整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向王士俊贿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士俊均予以收受。具体是:于2009年7月,丁某为承接安庆市房产局北区房地产管理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2000元及烟酒等物;于2009年9月,丁某从创华公司承接安庆市化工总厂土地平整工程前,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2000元;为结算工程款,于2009年中秋节前,送给王士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2000元;于2010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前,各送给王士俊人民币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士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创华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至2012年,非法收受在创华公司承做工程的朱某甲钱财计34400元、石某钱物计21000元、张某钱财计19800元、丁某钱物计90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84200元,并在收受贿赂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在工程分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二)证人证言1、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在承接市房产局装饰工程及预备役营房改建装饰工程的木工业务,为感谢王士俊的关照,2005年春节前一天到其家中送46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承接的产权处开发区管理所装潢工程结束后,送王士俊4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承接的千江月小区售楼部装潢工程结束后,在王士俊下班路上送5000元现金;2010年4月,为承做任家坡4号楼修复工程,送王士俊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工程款结清后到王士俊家送6000元现金;另自2004年至2012年三节前送王士俊400至1000元不等现金共计12800元;共计贿送王士俊现金34400元。2、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做房产局西所屋面防水工程,于2009年6月底送王士俊1000元金华联购物卡,2009年7月一天在王士俊下班路上送其5000元现金;2009年12月初结算工程款后送王士俊1000元金华联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为多结算工程款送王士俊5000元现金;2010年端午节前送王士俊1000元金华联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为工程款送2000元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送2000元购物卡,上述共计贿送现金1万元和11000元购物卡。3、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分包了东区房产局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2009年中秋节前送王士俊18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为结算工程款到王士俊家送4600元现金;2010年端午节前送王士俊1800元现金,中秋节前为多预支工程款送王士俊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为结算工程款到王士俊家送计3800元现金;2011年端午节前送2000元现金;中秋节前送18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送2000元现金,上述共计贿送现金19800元。4、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其为承接直管公房屋面防水工程,到王士俊家送其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送王士俊1000元金华联购物卡;2009年9月,为承接老农药厂平整工程送王士俊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一天送王士俊2000元现金;为多结算工程款,2010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各送王士俊1000元现金,上述共计贿送王士俊8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三)书证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价格确认表、工程款结算财务帐证等,证实:丁某、石某、张某及朱某甲在创华公司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四)本案其他证据1、市纪委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初,安庆市纪委在核查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有关财务问题并找该公司总经理王士俊谈话过程中,王士俊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物及与他人合伙私分公款等问题;2012年8月6日市纪委立案调查后,王士俊进一步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受贿及私分公款问题。2、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士俊、潘某、嵇某、查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暂扣款物登记表,证实:四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包括被告人王士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三盘、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各一盘、证人朱某甲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一盘,证实四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证人朱某甲系依法提供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俊在担任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采用虚开发票等形式侵吞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1204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王士俊分得人民币222560元,被告人潘某分得人民币166920元,被告人嵇某和查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1280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士俊在担任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王士俊应实行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七、十、十一笔四名被告人侵吞公款的事实,四名被告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异议,经过核实证据,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四起事实供述一致,该供述取证程序合法,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延期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进一步补充收集了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嵇某、查某某的供述,四名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事实再次表示确认,并提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是事实。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经查,首先,虽然企业注册信息反映1997年10月31日安庆市房地产局出资成立安庆市青华商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12日青华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安庆市实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9日实华公司出资25万元成立安庆市创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人王士俊辩护人提供的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华公司、创华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公诉机关出示的2013年3月29日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上,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创华公司并无出资行为。其次,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士俊、潘某等人身份及简历证明、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士俊、潘某、嵇某、查某某在创华公司担任的职务均是公司选举产生,不受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派。综上,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王士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士俊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地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士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决定分钱比例,审批虚开的发票,且分赃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王士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在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士俊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利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创华公司公款及其在担任创华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系自首。四名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士俊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嵇某、查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所在社区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查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士俊违法所得306760元、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166920元、被告人嵇某违法所得111280元、被告人查某某违法所得111280元,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方明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