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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文平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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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安庆市大龙山林场生态陵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家住安庆市。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自2003年担任安庆市大龙山林场生态陵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负责陵园建设开发、墓件采购、墓穴安装等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虚增墓件价格及重复报销等方式单独及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5770。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时任分管陵园工作的林场副场长韩某某退养后,被告人方某某全面负责陵园的管理工作。期间,供应陵园墓件的个体户大龙山镇桃源村村民汪某某向方某某提出在结算墓件款时通过虚增价格的方式给方某某好处。方某某表示同意,并商定按墓件不同的种类虚增数额不等的单价。随后汪某某在与方某某结算墓件款时,均按虚增后的价格开出收据或发票,由被告人方某某拿到林场财务科报销并直接扣下虚增款项,再将实际货款支付给汪某某。自2003年12月至2012年1月方某某通过这种虚报冒领的方式共侵吞公款8820元。2、2007年11月,墓主韦某某儿子余某甲经时任大龙山林场副场长的黄某某介绍,在林场陵园为其母亲订购一价格为20000元的双穴大墓。被告人方某某收取该笔墓葬款后与黄某某商定截留部分墓葬款进行私分。后方某某仅上交林场财务17000元,截留3000元与黄某某私分,两人各分得1500元。3、2007年底,余某甲经黄某某介绍为其姐姐余某乙在林场陵园预定一价格为16000元的大墓位。被告人方某某收取该笔预订款后与黄某某商定截留此款进行私分。后方某某除花费2600元用于余某乙预定墓位的墓台建设,余款分给黄某某7000元,其个人侵吞6400元。4、2007年底,墓主邵某甲家人在林场陵园订购一价格为19000元的双穴大墓。被告人方某某收取该笔墓葬款后,与时任大龙山林场财务科长的梁某某商定截留部分墓葬款进行私分。后方某某将其中的13000元作为余某乙的墓位预定金上交林场财务,支付了邵某乙墓碑件及安葬费用1950元,余款除分给梁某某3000元,其个人侵吞1050元。5、2007年,墓主金某甲的儿子金某乙为其父亲在林场陵园预定一价格为18000元的双穴大墓。被告人方某某收取了5000元墓位预定金后予以截留。2012年金某甲去世,因金某甲墓的墓件由其家人购置,冲抵了墓款4500元,之后方某某将金某乙支付的余款8500元上交林场财务,侵吞了金某甲墓位预定金5000元。6、2007年,墓主徐某某家人在林场陵园为其订购一价格为17000元的双穴大墓。徐某某安葬时,墓用板材由其家人购置,但被告人方某某仍以该墓板材的名义在林场财务报销,得款900元后予以侵吞。7、2011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林场报销了吕某某墓大墓安装费600元。2011年4月,方某某又以该墓材料安装费的名义在林场财务重复报销,得款600元后予以侵吞。另查,2012年5月2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贪污的赃款52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实第一起事实的证据1、账证材料、林场财务科提供的明细表,证实2004年至2012年初大龙山林场陵园的财务支出情况。2、虚增墓件价格明细表,证实经方某某对所报销的单据一一核对,证实自2004年至2012年1月其虚增墓件价格共计8920元。3、汪某某提供的2006--2008年度墓件款结算清单,证实汪某某于2006年--2008年按照虚增的墓件价格计算三年分别是2300元、1300元、5550元,作为方某某报销时直接扣除的数额。4、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1999年一直在大龙山林场做墓件生意,自2003年方某某负责林场陵园工作开始,汪某某向方某某提出通过虚增墓件价格给方某某好处费,钱是在结算货款时方某某直接扣下来的,总共给了方某某1万余元。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3年负责陵园材料采购后,墓件供应商汪某某提出虚增墓件价格,加价部分在报销时由方某某直接扣下,方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自2003年底至2012年初其通过这种方式共侵吞公款8820元。二、证实第二起事实的证据1、陵园墓葬缴费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收取余某甲20000元(墓主韦某某)。2、收款收据(004915),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上交财务余某甲所付的韦某某墓葬款17000元。3、说明,证明大龙山林场财务收到韦某某墓的墓葬款17000元。4、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因母亲去世,余某甲找时任大龙山林场副场长的黄某某准备购买墓地,黄某某将其介绍给方某某,之后余某甲与方某某谈好价格2万元。安葬完后,其把墓地款2万元及工人工钱等包干费用二、三千元都交给方某某,当时方某某开了一张陵园墓葬缴费登记证,余某甲没有要发票。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战友余某甲找到自己要为其母亲在大龙山林场陵园购买墓地,方某某说价格不能让太多,回头我们搞点小钱用用。余某甲花2万余元买了一块墓穴之后,方某某上交财务17000元,余款在饭桌上拿了1500元现金给黄某某。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交代其收取韦某某墓20000元后,上交财务17000元,余款3000元其和黄某某平分。三、证实第三起事实的证据1、陵园墓葬缴费证及收款收据,证实方某某收到余某乙16000元墓位预定款,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和2008年7月1日开具了二张收据,金额为13000元和3000元。2、说明,证明大龙山林场财务二次收到余某乙墓位预定款共计16000元。3、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余某甲的姐姐余某乙想预订墓地,余某甲和方某某谈好价格为16000元,余某甲交给方某某现金时,方某某给了自己一张陵园墓葬缴费登记证和一张收据,2008年6月份方某某又补了一张收据给自己。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方某某利用其战友余某甲姐姐预订墓地之机分给黄某某7000元。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方某某收取余某乙预定墓位款16000元后,与黄某某协商私分,其分给黄某某7000元,拿2600元做墓台,余款6400元予以侵吞。四、证实第四起事实的证据1、陵园墓葬缴费证,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收取邵某丙19000元(墓主邵某乙)。2、说明,证明大龙山林场财务未收到邵某甲墓的墓葬款。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收取邵某乙墓19000元,以余某乙名义上交财务13000元,扣除邵某甲墓的安装费用1950元,余款4050元和梁某某私分,梁某某分得3000元,自己分得1050元。4、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方某某将收到的19000元墓葬款中的13000元上交到林场财务,分给自己3000元。5、邵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邵某丙在大龙山林场陵园购买墓地,价格为19000元,钱交给了方某某,方提供了一个陵园墓葬缴费登记证和一张陵园墓地预订单,后因水灾丢失了那张预订单。五、证实第五起事实的证据1、陵园墓地预定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收取金某乙墓地预定金5000元,墓地价格为18000元。2、收据,证实金某乙上交林场财务墓地尾款8500元。3、说明,证明大龙山林场财务收到金某甲墓葬款8500元。4、墓件收据等,证实金某乙购买的墓件及安葬费用等。5、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到大龙山林场预订墓位,和负责陵园的方某某谈好价格是18000元,金某乙先交了5000元定金给方某某,方某某当时开了一张盖有林场公章的墓位预订金单子。2012年3月份,除4500元金某乙用于自购墓件外,余款8500在其父亲安葬完以后支付给了方某某,方某某后将余款上交林场财务。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共收取金某甲墓13500元,上交财务8500元,5000元私自截留。六、证实第六起事实的证据1、发票及清单,证实方某某报销徐某某墓板材款900元。2、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媳徐某某于2006年安葬在大龙山林场陵园,墓价17000元,钱交到林场财务科。所用的板材由自己购买,没有用林场的。3、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的墓因陵园提供不了好板材,就由家属自己提供,由陵园负责安装,板材的费用没有让陵园支付。徐某某的墓地款是17000元,林场开了发票大龙山林场财务科提供的。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某墓板材由其家属提供,但方某某仍以徐某某名义在林场财务报销板材费用900元。七、证实第七起事实的证据1、发票及清单,证实方某某重复报销吕某某墓安装费600元。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两次报销吕某某墓安装费600元的事实。八、其他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庆市大龙山林场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2、证明及履历表、工资审批表,证明方某某系大龙山林场职工,自2003年12月负责陵园办工作至案发。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情况。4、照片,证实韦某某、邵某乙、余某乙等人的墓位及预订墓位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2日侦查部门扣押方某某涉嫌贪污的赃款52900元。6、吴某某(安庆市林业局纪检组长、分管国有林场)的证言,证实大龙山林场是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09年9月份安庆市纪委查处大龙山林场系列案件以来,陵园办主任方某某没有主动向组织说明过其个人问题。7、朱某某(安庆市大龙山林场场长)的证言,其于2010年11月兼任大龙山林场场长,证实安庆市纪委查处大龙山林场系列案件后,方某某没有向自己反映过其个人经济问题。8、杨某某(安庆市大龙山林场副场长)的证言,其于2009年11月份兼任大龙山林场副场长,分管林场陵园工作,证实安庆市纪委查处大龙山林场系列案件后,方某某没有向自己反映过其个人经济问题。林场的收入一直要求墓款收入全部上交林场财务,不允许个人截留或挪用。收取墓葬款后不允许直接购置墓件或支付安葬费用。9、姚某某(安庆市森林公安局)的证言,其于1999年9月至2005年6月兼任大龙山林场副场长,分管林政、办公室、陵园工作。2003年以前陵园工作由韩某某分管,之后由其分管。证实方某某的具体职责、在陵园购买墓位的程序、收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在其负责陵园工作期间,场里再三要求所有收入包括陵园墓款收入必须全部上交林场财务,费用支出在林场实报实销。10、韩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2003年任大龙山林场副场长,95年筹建陵园,97年成立陵园管理处,其作为分管陵园的副场长,负责陵园管理处工作,具体经办人是方某某和严永凤。其在分管期间,严格执行场里收费规定,墓葬费全部上交林场财务。陵园收取墓葬款后不存在不上交财务或直接支付陵园费用。11、陈某某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任大龙山林场场长,证实林场陵园成立分工的情况、葬坟程序、收费标准及相关财务规定。12、视听资料,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及诱供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安庆市大龙山林场墓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57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且系初犯,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暂扣的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357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代理审判员:程卓人民陪审员:朱向军

书记员:刘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