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传文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打工,住安徽省望江县。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能够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且其所在社区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卓

书记员:方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