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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淑侠、郑丽、郑军与王绪红、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初字第00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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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淑侠,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东庄子村**,农民。系受害人郑中孝之妻。原告郑军,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农副公司,居民。系受害人郑中孝之子。原告郑丽,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东庄子居民点,居民。系受害人郑中孝之女。原告张淑侠、郑军、郑丽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红,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阳县坊镇岳庄村**人,农民。现因交通肇事罪在华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王学芳,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负责人屈小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小林,该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小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淑侠、郑丽、郑军与被告王绪红、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侠、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原告郑丽的委托人李浩凯,被告王绪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芳,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小林、樊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侠、郑军、郑丽诉称,2011年8月26日晚7时许,原告郑军驾驶陕EFC5**号摩托车乘坐郑中孝沿合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村高速桥东时,被同方向由被告王绪红驾驶陕EA78**号轿车追尾相撞。郑中孝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1)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军及受害人郑中孝无责任。被告王绪红所驾驶陕EA78**号车辆系被告王绪红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338.52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7387.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5338.5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绪红负担。被告王绪红承认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但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绪红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本院认为,被告王绪红、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郑中孝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338.52元。郑中孝系城镇居民,于1957年9月20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18245元/年*20年)。郑中孝的丧葬费计算为17149元。三原告因郑中孝的非正常死亡,对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在伤害,三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赔偿。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7387.52元。被告王绪红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中孝死亡,负有全部事故责任,故应对致郑中孝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绪红所有的陕EA78**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绪红全部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认为被告王绪红系列证驾驶,其公司不应依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不应在交强险条例埃塞俄比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中孝的医疗费5338.52元、丧葬费17149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共计407387.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向三原告赔偿115338.52元;由被告王绪红共向三原告赔偿292049元(被告王绪红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绪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安莹

书记员:雷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