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满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汝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周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苗。被告:诸暨市高山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康。
原告朱满才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诸暨市高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才的委托代理人钟汝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苗、被告高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满才诉称,2010年8月9日12时50分许,驾驶员揭晓飞驾驶被告高山泉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未年检),在望云西路与西二环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朱培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的治疗等费用经(2011)绍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后,已由二被告支付。因原告身体损伤严重,体内植入的钢板至2013年10月才拆除。原告因拆除钢板住院治疗19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5092元、陪护费23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121.3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21.3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山泉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已经赔偿完毕,假如说法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费用要赔偿的话,鉴于当时没有责任认定,故商业险部分按50%承担,另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山泉公司辩称,浙d×××××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其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已对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赔偿款进行了赔偿,原告本次起诉是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费用才由其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2时50分许,驾驶员揭晓飞驾驶被告高山泉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途经诸暨市望云西路与西二环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朱培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揭晓飞、朱培生对事故发生时各自行驶方向信号灯放行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使交警部门对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无法查明。为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等费用(不包括拆体内钢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0528.97元,经本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高山泉公司赔偿人民币120528.97元。因被告高山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被告高山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8000元。上述二被告各自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均已付清。原告体内植入的钢板于2013年10月拆除。原告因拆除钢板住院治疗19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5072.08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21.3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山泉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高山泉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被告高山泉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18000元,经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13年3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列事实由原告的医疗病历和医嘱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复印件、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绍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绍兴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浙绍商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朱满才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诸暨市高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才的委托代理人钟汝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苗、被告高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