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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赵付军诉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鹿交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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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付军,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住鹿邑县。被告蒋运动,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被告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大营村311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付军诉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13时50分左右,张欣欣驾驶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沿鹿邑县伯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伯阳路王皮溜路口路段处与原告赵付军自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运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运动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完全由蒋运动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利益分配,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按照相关法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那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鹿邑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5262.7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两张门诊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7876.65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809.17元。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第一次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花费过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且有一张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应认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第二次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930元。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检查费予以认定。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384元。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且没有显示相关残值,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120”费票据3张共66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1025元。被告蒋运动、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认为3张“120”费票据不客观、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3张“120”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480元。被告蒋运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13时50分左右,张欣欣驾驶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沿鹿邑县伯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伯阳路王皮溜路口路段处与原告赵付军自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付军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56948.57元,其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为238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赵付军生于1969年7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25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运动已经给付原告3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赵付军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付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948.57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00×6604.03/365=1809.32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5×6604.03/365=1899.79元;4、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30=3000元、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03×20×10%=13208.06元;7、交通费7080元;8、鉴定、检查费930元;9、车损费238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85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付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8997.17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50932.57元,合计91929.74元。被告蒋运动应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930元,因其已经给付37000元,故原告赵付军应返还被告蒋运动36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付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8997.17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50932.57元,合计91929.74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运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李伍班审判员:荆武成

书记员:吕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