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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翟秀兰诉被告付丙全、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鹿交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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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翟秀兰,女,汉族,1946年7月9日生,住柘城县,系受害人李江德之妻。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丙全,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市。被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凝,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山东匡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恩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怡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坦大街济安街** 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秀兰诉被告付丙全、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付丙全的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张凝、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恩阳、尹怡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付丙全驾驶鲁AC2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6省道鹿邑县唐集路口处时与李付从驾驶的京Y255**号普通小型客车相撞,当场造成乘坐京Y255**号普通小型客车的原告丈夫李江德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丙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江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丙全所有的鲁AC2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丙全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律合理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被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付丙全之间是车辆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由付丙全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车辆营运和利润分配,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鲁AC21**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营运人付丙全补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死亡,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付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丙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江德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付丙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或者在次要责任中适当担责。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3、受害人李江德的火化证及户籍证明。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李江德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父亲生于1923年5月18日。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父亲没有作为原告出现,不应支持抚养费。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济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付丙全驾驶鲁AC2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06省道鹿邑县唐集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付从驾驶的京Y25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京Y25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付从、乘车人李江德、李金亮死亡,乘车人李廷州、李蒙蒙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丙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江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江德生于1949年6月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鲁AC2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受害人李江德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17=309311.60元;2、丧葬费15151.5元;3、精神慰抚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5=21599.75元,合计376062.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46062.85×30%=10381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3818.85元,合计133818.85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付丙全承担3100元,由原告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吕玉红人民陪审员:历慧

书记员:张振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