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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丁瑞兰诉被告孙绍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鹿交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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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瑞兰,女,汉族,1945年8月17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夫,男,汉族,1965年1月8日生,住鹿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瑞兰诉被告孙绍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孙绍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孙绍夫驾驶豫P98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紫气大道迎君酒店门口西段处因车上乘坐人员开右前车门与同向行驶的杜明银驾驶丁瑞兰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杜明银、丁瑞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绍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瑞兰无责任。被告孙绍夫驾驶的豫P9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绍夫辩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孙绍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瑞兰无责任。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40元;在鹿邑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441.38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944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060元。被告孙绍夫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本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发票590元。被告孙绍夫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私自购买,不予承担该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7、交通费票据300元。二被告请法庭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孙绍夫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孙绍夫驾驶豫P98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紫气大道迎君酒店门口西段处因车上乘坐人员开右前车门与同向行驶的杜明银驾驶原告丁瑞兰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杜明银、丁瑞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瑞兰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681.3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评估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需594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绍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瑞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丁瑞兰生于1943年12月2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9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丁瑞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瑞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681.38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84.80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0×18194.80/365=996.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60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12×10%=21833.76元;6、后续治疗费5944元;7、鉴定、检查费1060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386.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瑞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7980.74元,合计37980.74元。被告孙绍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13405.38×70%=938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瑞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7980.74元,合计37980.74元;被告孙绍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9383.77元;驳回原告丁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绍夫承担110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李伍班人民陪审员:历慧

书记员:吕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