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改名,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住柘城县。原告田素芝,女,汉族,1970年5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史改名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娜,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住鹿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改名、田素芝诉被告王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改名、田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王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8时5分许,被告王娜娜驾驶豫A607**号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集高速入口准备向西转弯驶入高速时,与由北向南相对行驶的原告史改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娜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改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素芝无责任。被告王娜娜的豫A60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娜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留足赔偿数额;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娜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改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素芝无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改名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的抢救费票据355元;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4662.69元。被告王娜娜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出院证的时间与病历不一致;抢救费票据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需提供总清单及其他详细清单,才能综合证明治疗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田素芝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的抢救费票据473元;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2337.36元。被告王娜娜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抢救费票据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田素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60元。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子女需抚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550元。二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被告王娜娜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2日18时5分许,被告王娜娜驾驶豫A607**号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集高速入口准备向西转弯驶入高速时,与由北向南相对行驶的原告史改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史改名、乘坐人田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史改名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5017.69元。原告田素芝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12810.3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娜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改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素芝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史改名生于1969年7月18日,原告田素芝生于1970年5月3日,其子生于2001年8月11日,其女生于2004年12月2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A6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娜娜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史改名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田素芝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素芝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史改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17.69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3×6604.03/365=958.94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为53×6604.03/365=958.94元;4、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30=1590元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18元;6、交通费240元,合计9083.57元。原告田素芝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10.36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3×6604.03/365=958.94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1×6604.03/365=1827.42元;4、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30=1590元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03×20×10%=13208.06元;7、鉴定、检查费7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需抚养7年,女儿需抚养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7/2×10%+4319.95×11/2×10%=3887.9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360.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改名、田素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7040.26元,合计37040.26元。被告王娜娜应赔偿原告史改名、田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12404.05×70%=8682.84元,因其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故应再赔偿468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改名、田素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7040.26元,合计37040.26元;被告王娜娜应赔偿原告史改名、田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4682.84元;驳回原告史改名、田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娜娜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李伍班人民陪审员:历慧
书记员:吕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