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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郭永庆与薛亚忠机动策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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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永庆,男,汉族,住遂平县阳丰乡。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亚中,男,汉族,住遂平县褚堂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柴明选,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永庆诉被告薛亚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薛亚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柴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庆诉称,2013年7月14日16时50分,薛亚中驾驶豫QP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查公路遂平县阳丰乡李栋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公路南侧路口上路的郭永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永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永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亚中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P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70704元)。

被告薛亚中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5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50分,薛亚中驾驶豫QP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查公路遂平县阳丰乡李栋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公路南侧路口上路的郭永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永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永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亚中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P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薛亚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341.07元。2013年10月2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永庆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郭永庆胸、腰部外伤后,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郭永庆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系驻马店新科轮具有限公司职工,自入公司以来在公司住宿。郭永庆2013年4、5、6月月工资均为1400元;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景超护理,郭景超系卢龙县大唐基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郭永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2013年7月22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1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亚中已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郭永庆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亚中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郭永庆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薛亚中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薛亚中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永庆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永庆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永庆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341.07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其误工费为4853.33元【(1400元÷30天)×104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支持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1150元(50元×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5、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6、车损2219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31890.48元(20442.62元×13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10、鉴定费500元。原告郭永庆以上损失共计6364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393.8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53.33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189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薛亚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875.02元[(63643.88元-57393.81元)×30%]。由于被告薛亚中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退还薛亚中3124.97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庆各项损失共计57393.81元;二、原告郭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薛亚中312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薛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锋审判员:赵成义审判员:施会民

书记员:王二勇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