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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计和政、计平谋等与刘某、刘庆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阳民初字第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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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计和政,农民。原告计平谋,农民。原告计东明(曾用名计冬明),学生。原告卓光,农民。原告詹孟珍,农民。原告计和政、计平谋、计东明、卓光、詹孟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庆球,是刘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秦桂妹,是刘某母亲。被告刘庆球,身份同上。被告秦桂妹,身份同上。被告刘某、被告刘庆球、被告秦桂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敦恒,阳朔县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安,农民。

原告计和政、原告计平谋、原告计东明、原告卓光、原告詹孟珍与被告刘某、被告刘庆球、被告秦桂妹、被告刘世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和政、计平谋、计东明、卓光、詹孟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俊刚及原告计和政、计东明、被告刘某、刘庆球和秦桂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莫敦恒及被告刘庆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和政、原告计平谋、原告计东明、原告卓光、原告詹孟珍诉称,2012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世安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伟、莫培良由阳朔县的金宝乡往葡萄镇方向行驶至葡萄至金宝公路18㎞加150m处,碰撞原告的亲人卓爱姣,随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爱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确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爱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卓爱姣生前与原告计和政是夫妻、原告计平谋和原告计东明是其子女,原告卓光和原告詹孟珍是卓爱姣的父母。被告刘世安将车交给未成年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和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524元(处理丧葬误工2天,每天3人误工;处理事故误工2天,每天2人误工,以每天52.4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9.6元(卓光的生活费:4211元/年×10年÷5;詹孟珍的生活费:4211元/年×8年÷5)、交通费4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赔付1717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及原告计和政、原告计平谋、原告计东明与卓爱姣的身份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和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524元,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刘庆球、秦桂妹对本案事故造成卓爱姣死亡,及原告痛失亲人表示深切哀悼和愧歉,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金额;并认为被告已赔付原告的款项是23700元;认为其生活确实很困难,请求法庭在20000元范围内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世安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均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过高;刘世安是刘庆球的亲侄子,其由刘庆球抚养成年,与刘庆球同住一屋,其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刘世安外出前将其摩托车放在家中,车钥匙交给刘庆球保管,刘某背着刘庆球将车偷开出去,发生本案事故;刘世安没有将车交给刘某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荔浦县双江镇官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卓爱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卓爱姣的父母的年龄及其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以原告卓光为户主的户口本、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某、被告刘庆球、被告秦桂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世安对该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中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但被告无异议,或不提出质证意见,其具有相对较高的可信度,且其与户口本有一定程度的相互印证;交通费票据,与必要的交通行程、通常交通费标准相符。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刘庆球、秦桂妹提供了如下证据:大水冲经济合作社和马鞍村民委员会合署签章的关于刘庆球家庭生活贫困的《证明》、被告刘庆球书写的关于其借款的材料。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证明》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借款材料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证明》,对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该证据中的借款材料,性质上属被告刘庆球的陈述,其无其他证据印证,客观性不确定,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已赔付原告的款项的金额问题,被告刘某、刘庆球、秦桂妹提供了如下证据:关于计和政收取刘庆球停尸费3520元、及医院欠款180元的《收条》。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为治疗医院收取的款项,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收条》所载的停尸费,经本院查询,其应属丧葬费用性质,其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刘世安是否将车交给刘某驾驶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刘庆球为户主的户口本、大水冲经济合作社和马鞍村民委员会合署签章的关于刘世安长期外出打工,其摩托车一直停放在家里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中的户口本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明》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户口本,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该证据中的《证明》,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人证言,虽然其一般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但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其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该证据的客观性不确定,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卓光和原告詹孟珍是卓爱姣的父母,其共同生育了包括卓爱姣在内的五个子女。卓爱姣死亡时,卓光为69周岁,詹孟珍为71周岁,其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为丧葬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2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520元。被告刘某、刘庆球和秦桂妹的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刘世安是刘庆球的侄子,由刘庆球抚养成年,与刘庆球同住一屋。另查明,桂H×××**号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卓爱姣死亡,致使原告卓光和原告詹孟珍丧失应由卓爱姣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卓光和原告詹孟珍请求赔偿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卓光和原告詹孟珍为农村居民,其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211元/年)、及被扶养人的人数、扶养的时间、卓爱姣应负担的扶养费份额计算确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卓爱姣死亡后的9年期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2人;此后的2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1人;而扶养义务人均为5人,卓爱姣应负担的扶养费份额为1/5。据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确定为16844元(9年×4211元/年×2被扶养人÷5扶养人+2年×4211元/年×1被扶养人÷5扶养人)。原告只要求赔付其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中的15159.6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丧葬和交通事故事宜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交通费赔偿金额本院按审理查明的2112元确定。卓爱姣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作为卓爱姣近亲属的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要求稍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当事人经济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原告请求赔付的损失可确定为169491.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和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9.6元、交通费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H×××**号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据本案交通当事人过错,应全部由被告机动车一方赔偿。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庆球和被告秦桂妹承担。被告刘庆球、被告秦桂妹已赔付原告23520元,尚需赔付原告损失145971.6元。被告刘世安作为桂H×××**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疏于管理,致使该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被未成年人驾驶,发生本案事故,其对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球、被告秦桂妹共同连带赔付原告计和政、原告计平谋、原告计东明、原告卓光、原告詹孟珍交通事故损失145971.6元。二、被告刘世安对原告计和政、原告计平谋、原告计东明、原告卓光、原告詹孟珍的交通事故损失145971.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计和政、原告计平谋、原告计东明、原告卓光、原告詹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867.5元,由被告刘庆球、被告秦桂妹和被告刘世安共同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松

书记员:兰添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