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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蔡乐钦与林立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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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乐钦,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汕尾城区红草镇人,现住海丰县。被告林立希,男,1975年2月25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负责人连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乐钦诉被告林立希、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林立希、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7月11日22时10分,被告林立希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经海丰县城广富路金鹏酒店路口时,与由许凯银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蔡乐钦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下同)2134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立希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909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后续医疗费过高,不得超过50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只能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同意按50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由法院核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也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11日22时10分,被告林立希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经海丰县城广富路金鹏酒店路口时,与由许凯银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立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5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凯银、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日出院,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4359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林立希付给原告27938元,垫付医疗费1152元,共计2909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评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6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民户口,原告一家于2011年2月起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花园C1栋北梯301号居住,原告并于2011年2月起在海丰县附城乐平汽车摩托车修配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母亲黄如清,1955年11月生,生育5个孩子,需抚养年限为19年。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立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林立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系农民户口,原告一家于2011年2月起在海丰县附城镇海丽花园C1栋北梯301号居住,原告并于2011年2月起在海丰县附城乐平汽车摩托车修配店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43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3天=4150元;3.护理费:107元×83天=8881元;4.误工费:3000元÷30天×120天(原告诉求为120天)=12000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0%=107589.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19年×20%÷5=15391.4元;7.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鉴定费:1600元;10.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为据,按5000元计算;11.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以上数额合计为225207.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总和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林立希垫付款29090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林立希。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数额为225207.3元-29090元=196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蔡乐钦19611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被告林立希垫付款290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林立希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乃流审判员::彭泽川审判员::王健茹

书记员::黄旭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