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麦友忠,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被执行人:陈旭君,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
申请人麦友忠与被执行人陈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旭君应赔偿麦友忠损失人民币71540.25元及负担诉讼费等。判决生效后,陈旭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麦友忠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经向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工商银行海丰支行、建设银行海丰支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将上述结果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1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梓江审判员::钟坚城审判员::徐生荣
书记员::彭宇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