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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卢少余诉任长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12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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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少余,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任长秋,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南100米(宏宇丰业农用汽车配件销售服务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寇风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中国人寿大厦1501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颖,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少余与被告任长秋、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亚信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余、被告金成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标田、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秋、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少余诉称:2012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任长秋驾驶车牌号为京Y197**,车主为被告金成亚信公司的车辆为被告金成亚信公司送货,途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中街时,与我停放在路旁车牌号为京MX56**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我的车辆尾部及车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任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修理车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我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623元及代步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长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成亚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肇事京Y197**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任长秋系我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受损车辆有旧伤,对修理费数额不认可;代步费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少余的合理财产损失;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2时15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中街美廉美后门,被告任长秋驾驶车牌号为京Y197**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京MX56**的车辆相刮,两车损坏。原告卢少余与被告任长秋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任长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少余无责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卢少余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兴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车辆修理费623元。另查,原告卢少余系受损京MX56**车辆(非营运)的所有人。被告金成亚信公司系肇事京Y197**车辆(货运)的所有人。被告任长秋系被告金成亚信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被告任长秋履行职务期间。京Y197**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卢少余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受雇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南街卢灿洗衣店,受损车辆系其代步工具,修车期间其打车上下班及外出办理业务,据此主张代步费800元。被告金成亚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代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长秋、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肇事京Y197**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成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少余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少余所主张的代步费,亦即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此原告卢少余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交通费的产生具有合理性,故参考修车时间、搭乘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卢少余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卢少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人寿北京公司之外的责任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少余车辆修理费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卢少余交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卢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会芳

书记员:赵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