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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梁晓东与李留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10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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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晓东,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李留宾,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801。负责人蒋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梁晓东与被告李留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李留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晓东诉称:2012年4月5日,李留宾驾驶车牌号为京P3FV**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立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留宾负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346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1559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6元、交通费807元,以上共计118684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留宾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留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52441元。对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是梁晓栋受伤,而原告的姓名是梁晓东,是否是一个人,请法院核实。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当地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由村委会开具,且原告的父母并未超过60岁,应该有工作。交通费票请法院核实,应与就医时间相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李留宾驾驶车牌号为京P3FV**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立村时,与梁晓东发生碰撞,造成梁晓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留宾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受伤人梁晓东的签名系梁晓东的朋友所代签为“梁晓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诊断结果为: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2012年7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晓东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梁晓东交纳鉴定费2250元。梁晓东系农业家属户口,河北省沽源县西辛营乡四合庄村出具证明,证明梁正启(梁晓东之父)出生于1954年11月1日,张春梅(梁晓东之母)出生于1955年3月5日,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梁晓东系北京泰鑫家具厂的员工,其月收入为3400元,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梁晓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至2012年7月30日未上班,被扣发期间的工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科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梁晓东自2011年4月至今在海淀区中关村科大平房10号101室居住。原告往返医院共计花费交通费807元。另查明:京P3FV**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李留宾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其并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留宾为其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450元,另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现金3100元。原告对此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据、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宾负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安邦保险公司对京P3FV**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李留宾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合理损失应为1100元,而该笔费用系李留宾所支付,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李留宾。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李留宾所支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及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实际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城镇地区,故应参考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指标,另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原告的该项合理损失为65806元(计算方法:32903×20×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项,虽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笔费用必然会产生,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年龄、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人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96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均在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留宾所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李留宾。李留宾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50元,其已经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现金1600元,对于其多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现金1600元,原告与李留宾均同意作为李留宾预付的鉴定费,故李留宾仍需赔偿原告鉴定费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晓东二次手术费七千元、营养费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八百零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李留宾为原告梁晓东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李留宾赔偿原告梁晓东鉴定费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梁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梁晓东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留宾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唐钰

书记员:宋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