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运领,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内黄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永川,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邵波,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负责人张安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运领与被告司永川、邵波、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运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司永川、邵波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运领诉称,2011年9月7日1时34分,被告司永川驾驶归被告邵波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的豫E×××**出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5公里加915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冲入沟内翻车,至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现仍未治愈。因赔偿问题,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永川辩称,我是被告邵波雇佣的司机,事故是我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依照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邵波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意外属实,我方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3、原告的诉请过高,项目不合理,请依法核实;4、本案案由应属乘运合同赔偿纠纷。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名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可在该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时34分,被告司永川受被告邵波雇佣驾驶归被告邵波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的豫E×××**出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5公里加915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冲入沟内翻车,造成出租车损坏、乘坐该车的原告武运领及罗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永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运领、乘坐人罗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2068.1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该申请。豫E×××**出租轿车于2011年6月17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险),乘客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乘客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波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武运领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邵波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司永川驾驶归被告邵波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内黄新达出租车公司的豫E×××**出租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冲入沟内翻车,造成出租车损坏、乘坐该车的原告武运领及罗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永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运领、乘坐人罗雨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E×××**出租轿车是归被告邵波所有,并且实际控制该车,被告司永川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依法应由雇主邵波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E×××**出租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乘坐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司永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全额赔偿,但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邵波赔偿给原告。赔偿时,被告邵波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武运领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22068.10元、护理费4426.12元﹙22438元/年×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住院等实际开支酌定为200元,合计29574.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主张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邵波、司永川以病历中未载明的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护理人数、收入状况及期限;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NO4758082号票据,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邵波、司永川辩称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应按27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另辩称的本案案由应属乘运合同赔偿纠纷,因原告坚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院均不予彩信。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武运领所遭受的损失29574.22元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乘坐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波承担,扣除被告邵波已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邵波应再赔偿原告9574.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运领各种物质性损失10000元; 二、限被告邵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运领各种物质性损失9574.22元; 三、驳回原告武运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武运领负担630元,被告邵波负担4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崔现周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杨林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