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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苏丁山与杜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一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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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丁山,男,6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强,男,3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坡,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丁山与被告杜伟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杜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杜伟强驾驶的豫EPSx**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认定,杜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共计50000元(准确数额待评残后再行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另在诉讼中评残后增加了8299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总请求数额为132997元。

被告杜伟强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依法按比例承担。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该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另外我方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8854.85元,原告应该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杜伟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杜伟强醉酒后驾驶的豫EPS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丁江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苏丁山相撞,造成轿车损坏、苏丁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杜伟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苏丁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丁山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内黄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脑挫裂伤;4、胸腔积液;5、腹部闭合伤;6、头皮裂伤。”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4844.28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床上患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2.加强饮食营养;3.6周后去除石膏;4.3、6个月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1年后视情况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6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丁山,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一、后续治疗(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依据目前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的情况下,两处骨折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二、被鉴定人苏丁山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人数评估:根据总则4.1.4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内容,被鉴定人苏丁山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需1人护理。”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苏丁山提供了一份在河南安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未提供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子田伟、其女田小灵,田伟在其父苏丁山发生事故前在济南市历城区莎娃美容服务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5375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田小灵在其父苏丁山发生事故前在山东鲁川化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79.23元,并提供了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在原告苏丁山住院期间,被告杜伟强给付原告款7000元,另给原告支付医疗费8854.84元,该笔款项原告未包括在其诉请中;被告杜伟强主张为原告支付转院费6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未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给被告杜伟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11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11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材料、保险单、结婚证、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材料、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杜伟强提交的收据,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杜伟强醉酒后驾驶的豫EPS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丁江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苏丁山相撞,造成轿车损坏、苏丁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杜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丁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杜伟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杜伟强的豫EPS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杜伟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苏丁山仅提供了一份河南安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供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的确切数字,且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河南安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建筑业标准2415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4844.28元,误工费9594.23元(按建筑业标准24151元/年计算,从发生事故至定残的前一日计145天),护理费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05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计款422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9594.23元、护理费42204.23元、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82327.33元;下余损失34944.28元,由被告杜伟强赔偿原告80%,即27955.42元,扣除被告杜伟强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杜伟强实际应承担20955.42元。关于被告杜伟强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854.84元,因该笔款项原告未包括在其诉请中,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杜伟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可再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丁山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82327.33元;二、被告杜伟强赔偿原告苏丁山物质性损失20955.42元;三、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杜伟强负担200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杜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刘瑞敏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杨林岩

引用法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