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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郝现伟等与方振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一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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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郝现伟,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郝洁,女,4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郝现伟(原告郝洁之父),男,农民。原告申顺景,男,66岁,汉族,医生。原告魏玉竹,女,6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振早,男,61岁,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方迎伟(被告方振早之子),男,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丛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现伟、郝洁、申顺景、魏玉竹与被告方振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现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方振早的委托代理人方迎伟、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方振早驾驶豫JZZ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96公里加800米处,在躲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申利(丽)芬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利(丽)芬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振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利(丽)芬无责任。豫JZZ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振早仅赔付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振早赔偿原告损失630579.24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振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各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然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是对其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0时45分,被告方振早驾驶豫JZZ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96公里加800米处,在躲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受害人申利芬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利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方振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利芬无责任。在抢救受害人申利芬过程中,原告花费医疗费2599.40元。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申利芬所骑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数额为1780元。评估过程中,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方振早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00元。豫JZzxx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方振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受害人申利芬又名申丽芬,其原籍为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寺上村**,现户籍所在地为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锦绣江南小区。申利芬生前持有河南省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的残疾人证。原告郝现伟系受害人申利芬之夫,原告郝洁系申利芬之女,原告申顺景、魏玉竹系申利芬之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输血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寺上村委会证明、新习派出所证明、杨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振早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申利芬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振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申利芬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受害人申利芬没有过错,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方振早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求豫JZZx**号轿车一方及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JZZx**号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申利芬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99.40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542096.31元(18194.80元/年×20年+计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78200.31元(郝洁12336.47元/年×13.89年÷2+申顺景12336.47元/年×16年÷4+魏玉竹12336.47元/年×14年÷4)],共计559847.21元。原告另请求赔偿医疗费5174.40元,但其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凭证,无法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列为一项赔偿项目。原告因其亲属申利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本案被告赔偿的数额8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定和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55984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11727.2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2599.4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54209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7247.8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44848.5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即497247.81元应由被告方振早赔偿原告,但因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三者险,可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其余297247.81元应由被告方振早赔偿原告,减去已赔偿的17000元,实际赔偿280247.81元;(3)电动自行车损失178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方振早赔偿原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振早赔偿原告郝现伟、郝洁、申顺景、魏玉竹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97347.81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17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280347.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现伟、郝洁、申顺景、魏玉竹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79.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现伟、郝洁、申顺景、魏玉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郝现伟、郝洁、申顺景、魏玉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方振早负担9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马国付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杨林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