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贵良,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现住邯郸市。被告周月元,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被告申玉林,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贵良诉被告周月元、申玉林、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周月元,被告东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玉林于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贵良诉称,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周月元驾驶的冀DF24**重型罐式货车在邯峰电厂厂区内的泵房过完泵后,沿着泵房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向东的拐弯路口时,因被告周月元的疏忽大意,未能看清前方有无车辆通过,且未能及时减速,将交叉路口右侧由南向北靠右道行驶的,原告索贵良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毁灭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均是自己的家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周月元、申玉林、东旭公司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周月元、申玉林、东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索贵良医疗费293191.28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50元、出院后误工费(具体标准为自2012年4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每日按照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3250元、营养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39元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4672元。
被告周月元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其他意见。被告申玉林庭审时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旭公司答辩称:1、被告周月元驾驶车辆冀DF24**是被告申玉林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申玉林,由其支配、使用、受益,我公司为降低风险经合同约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而我公司只是登记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周月元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担责。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案由也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足以证明;2、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向我司主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无法律依据,冀DF24**在我司投保的三者险是不能赔付原告的;3、因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发生在道路之外的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来赔付,仅适用于交强险而非商业险,故本案只能就交强险对我司进行处理;4、针对强险,也应查明有无免赔情形。在无免赔情形下,我司也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无财产损失,故2000元财产险我司不予赔付;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依据是交强险第十条;6、对原告起诉主张数额有异议。原告索贵良提交证据如下:1、索贵良身份证和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周月元驾驶证一份。3、肇事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该车的登记车主是东旭汽车公司。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所购买的保险种类。5、被告周月元书写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一份,证实在本次人身损害案件中,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峰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索贵良受伤后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7、峰峰总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18份,证实索贵良支付了医疗费293191.28元。8、索贵良的住院病历两套。9、北羊台一街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索贵良的小名为索增平。10、峰峰鑫丰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索贵良的误工情况。11、峰峰鑫丰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索子洋的误工情况。12、峰峰义井宏昇物资经销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苗德美的误工情况。13、索玉君、索玉鑫、苗德美户口页一份,证实索贵良抚养人员的身份情况。14、现场模拟图一份,证实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赔偿明细各一份。被告周月元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实证据5是其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单方陈述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若赔付也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因本案非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处理;证据5一是单方陈述,二是不能证明本案责任比例,三因周月元系本案当事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当事人单方认可不是我司的赔付依据;证据6有异议,其中术后二次手术费三万有异议,不予认可,两人护理有异议。以上证据1至证据6不能证明责任比例,同时也不能证明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第119条规定,反而证明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性质应为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对以下证据7至证据14的质证不代表我司同意赔付,仅针对证据本身。证据7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证明姓名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故对证据7中“索增平”的7张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证据10、11、12有异议,一无相应的工资表,二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主体存在,三无劳动合同,四无财务章;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均为农村户口;证据14系原告自己所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提供现场照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赔偿明细有异议:1、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未实际发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期间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出院后误工天数有异议;3、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4、营养费无相关证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同意给付;6、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计为15664元。被告东旭公司质证认为大部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本次事故发生地为邯峰电厂院内,并非道路上,而司机周月元驾驶车辆是给电厂送货并且磅房在院内。电厂院内属于周月元的作业区域,而原告并非该电厂职工,并且进入该电厂范围内未得到允许,并在无证照情况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该厂区,应当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其次,该电厂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其疏忽大意致使原告进入厂区,其是否为外来人员规定了安全路线或专用路线,这是否也是该事故的原因。另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怀疑索贵田与索贵良存在亲属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护理费用。因原告系十级伤残两处,赔偿系数应按11%来计算。被告申玉林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东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2、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一份;3、服务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周月元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申玉林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登记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贵良、被告周月元、申玉林、保险公司对东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周月元驾驶冀DF24**车辆,在邯峰电厂内磅房前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向南走时,将无证照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的索贵良(又名索增平)撞倒,造成索贵良受伤。索贵良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索贵良为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灭伤,右股骨中上段骨折,伤后需陪护2人,术后需二次手术费3万。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索贵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索贵良住院期间由索子洋和妻子苗德美护理。索贵良生有两个女儿分别为索玉鑫(2002年10月5日生)和索玉君(2008年8月22日生)。索贵良及妻女共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冀DF24**车辆系申玉林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在东旭公司名下,申玉林为实际车主,周月元为申玉林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经查,该事故共为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3191.38元,有总医院收费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姓名为“索增平”的七张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但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索增平”与原告索贵良系同一人,且原告病历中载有“更正姓名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另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异议亦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14200.88元,根据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自原告受伤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2825元/年÷12月÷21.75日/月*289日。原告虽主张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5232.78元,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两位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苗德美为农民,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索子洋系义井镇马庄村村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2825元/年÷12月÷21.75日/月*(112日+43日)*2。5、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50元/日*(112日+43日)。6、残疾赔偿金共计23871.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部为1708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根据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712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6783.84元,因原告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需原告抚养,根据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4711元/年*(15年+9年)÷2*12%,依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合法损失共计384246.88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中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但因该险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应以一并审理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另称因此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赔付商业险,但未提交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月元驾驶机动车行驶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原告车辆先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东旭公司称邯峰电厂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周月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70%较为适当。因该车辆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即(384246.88元-122000元)*70%=18357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贵良各项损失共计305572.82元。二、驳回原告索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原告索贵良承担2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婧审判员:邱岳成人民陪审员:索晓华
书记员: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