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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沈映秋与庄鹤盛、庄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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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沈映秋,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庄鹤盛,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庄洽,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蓝贤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映秋诉被告庄鹤盛、庄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映秋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鹤盛、庄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庄鹤盛驾驶粤V×××**号轿车从新坛水果市场往新坛村址(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宁流沙文竹北路水果市场路口,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左侧超车过程与右侧道路来车由原告沈映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映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鹤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映秋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沈映秋受伤后,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555.44元。原告沈映秋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平台骨折;2.头颅外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沈映秋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沈映秋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营养费需1800元;3.原告沈映秋住院手术治疗前后期90天配护理人员2人,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90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沈映秋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55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7天=785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6.护理费39189元/年÷365天/年×(90天×2人+90天)=28989.12元;7.误工费15933元/年÷365天/年×179天=7813.72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1495.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庄鹤盛依法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沈映秋上述损失161495.2元。被告庄洽系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就被告庄鹤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粤V×××**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就被告庄鹤盛上述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沈映秋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庄鹤盛赔偿原告沈映秋161495.2元;2.判令被告庄洽就被告庄鹤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庄鹤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沈映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沈映秋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沈映秋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庄鹤盛居民身份证、被告庄洽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庄鹤盛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具有C1E的驾驶资格;被告庄洽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的车主。3.企业基本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鹤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映秋在事故中无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V×××**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2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6.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沈映秋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伤情为:1.左股骨平台骨折;2.头颅外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映秋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88.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555.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属商业合同,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55.44元,原告应提供发票、病历、清单原件,法院应核实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扣除非医疗保险项目(约10%)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医疗费由被保险人车主给付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同意赔付,由车主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核定后理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原告没有提供出院证明,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意见不认可,不同意赔付。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是在其不知情且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仅能达到十级伤残。关于护理费18989.12元,请求过高,胫骨骨折最高护理期限最高均是90日,且护理的标准应按广东省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7813.72元,原告无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不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胫骨平台骨折最高误工时间为120天。关于交通费3000元,请求过高,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后续门诊次数较少,请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是事故致害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九级伤残等级,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因此,该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庄鹤盛、庄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庄鹤盛驾驶粤V×××**号轿车从新坛水果市场往新坛村址(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宁流沙文竹北路水果市场路口,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左侧超车过程与右侧道路来车由原告沈映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映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鹤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映秋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映秋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7天,花费医疗费54555.44元。原告沈映秋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平台骨折;2.头颅外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映秋2012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映秋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沈映秋的护理期为180天,其中住院手术治疗前后期90天配护理人员2人,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1800元。被告庄鹤盛系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驾驶员。被告庄洽系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庄洽就粤V×××**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庄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沈映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沈映秋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沈映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原告沈映秋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沈映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沈映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555.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即50元/天×157天=7850元。3.营养费18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沈映秋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沈映秋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5.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即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6.护理费26190.74元。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35406元/年·人计算,即35406元/年·人÷365天/年×(90天×2人+90天×1人)=26190.74元。7.误工费7813.72元。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23日),共179天,即15933元/年÷365天/年×179天=7813.72元。8.交通费1500元。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19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映秋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74205.4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91.38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映秋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8991.38元=88991.38元。原告沈映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153196.82元-88991.38元=64205.44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庄鹤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映秋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庄鹤盛应对原告沈映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4205.4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洽系肇事车辆粤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应对被告庄鹤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内对被告庄鹤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鹤盛、庄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映秋88991.38元。二、被告庄鹤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映秋各项经济损失64205.44元。三、被告庄洽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沈映秋负担92元,由被告庄鹤盛、庄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连带负担1708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沈映秋已垫付,各被告应于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沈映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小强

书记员:陈晓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