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廷成与陈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陈廷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泽良,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展雄,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何志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育生,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廷成诉被告陈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成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成起诉认为,2011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泽良驾驶粤B×××××号小车,自普宁市占陇镇洪厝寨家里出发往占陇镇占陈村方向行驶,路经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翠园宾馆门口附近路口路段自西往东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1B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住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515.0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中上1/3以下辗压毁损伤、左侧气胸。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1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50%=78902.5元;6.护理费:39335元/年÷365天×(60天×2人+90天)=22631.1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次×10次=1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5.65元(包括:①陈木坤5515.58元/年×5年×50%÷2人=6894.48元;②钟福清5515.58元/年×7年×50%÷2人=9652.27元;③陈秋敏5515.58元/年×1年×50%÷2人=1378.90元)9.误工费:100元/天×60天=6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7974.31元。被告陈泽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泽良应当赔偿原告286582.02元即(357974.31元-120000元)×70%+120000元=286582.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9日零时起201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就被告陈泽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泽良赔偿原告陈廷成286582.02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就被告陈泽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泽良赔偿原告陈廷成275312.02元。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变更为9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4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原告的合计损失变更为341874.3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陈廷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陈木坤、陈福清、陈秋敏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泽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泽良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具有C1驾驶资格,其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登记车主。3.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陈泽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的投保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7.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8515.06元。8.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廷成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廷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营养费需900元。3.被鉴定人陈廷成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包括配置安装假肢的训练时间1个月),假肢配置后无需护理。4.被鉴定人陈廷成右小腿缺失,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银河碳纤单轴踝假肢,费用约需14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人为损坏外),赔偿总年限计算方式由办案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裁定。9.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普宁市占陇福雅电器配件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10.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普宁市占陇福雅电器配件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该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起停发原告的工资。

被告陈泽良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车主是否有支付赔偿费用,有支付的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加强营养,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应按普宁地区护理相关标准5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配置次数和提供实际配置的产品说明书、相关配置费用的发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更换10次计算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抚养人陈木坤、陈福清生活费的分担人数,原告请求按两人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无提供正式票据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有:证明1份,普宁市占陇镇桥柱新寮村民委员会及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证实陈木坤与钟福清夫妇生育长子黄育瑞(1956年4月14日出生)与次子陈廷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陈泽良驾驶粤B×××××号小客车,自普宁市占陇镇洪厝寨家里出发往占陇镇占陈村方向行驶,路经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翠园宾馆门口附近路口路段自西往东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48515.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中上1/3以下辗压毁损伤,左侧气胸。2011年12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B第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口动态观察注意不足,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遵循右侧行驶以及确保安全车速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陈廷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机陈泽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廷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2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廷成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廷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营养费需900元。3.被鉴定人陈廷成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包括配置安装假肢的训练时间1个月);假肢配置后无需护理。4.被鉴定人陈廷成右小腿缺失,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银河碳纤单轴踝假肢,费用约需14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人为损坏除外),赔偿总年限计算方式由办案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裁定。被告陈泽良系本案事故车辆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陈泽良于2011年10月18日就BD8V77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泽良,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9日零时起201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木坤(1934年4月21日出生)系原告陈廷成的父亲,钟福清(1938年12月16日出生)系原告陈廷成的母亲,陈木坤与钟福清共生育黄育瑞与原告陈廷成两个儿子。陈廷成与许慈端共生育陈丹敏(1992年12月31日出生)与陈秋敏(1994年8月17日出生)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B第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本案应当按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8515.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9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廷成的营养费用约需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加强营养,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廷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对超出鉴定结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6483.42元。7890.25元/年×20年×50%=789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0.92元(包括:①陈木坤5515.58元/年×5年×50%÷2人=6894.48元;②钟福清5515.58元/年×(20-13)年×50%÷2人=9652.27元;③陈秋敏5515.58元/年×9个月×50%÷2人=1034.17元)。合计96483.42元。经本院调查核实,陈木坤、陈福清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请求按两人分摊陈木坤、陈福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34788元/年÷365天/年×(60天×2人+90天×1人)=20015.0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陈廷成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包括配置安装假肢的训练时间1个月);假肢配置后无需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普宁地区护理相关标准50元/天计算,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居民其他服务业34788元/年计。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次×7次=9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陈廷成右小腿缺失,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银河碳纤单轴踝假肢,费用约需14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人为损坏除外),赔偿总年限计算方式由办案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裁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期限暂计算至原告70岁,共需更换7次。原告在70岁后若需要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配置次数和提供实际配置的产品说明书、相关配置费用的发票予以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14581元/÷365天×101天=4034.74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2年3月11日共101天。原告陈廷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14581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家属前往医院处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陈泽良的行为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287948.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残疾赔偿金96483.42元、护理费20015.01元、误工费4034.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234533.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485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53415.0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120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告陈泽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287948.23元-120000元)×70%=117563.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范围内就被告陈泽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廷成120000元。二、被告陈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廷成各项经济损失117563.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陈廷成负担384元,由被告陈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24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陈廷成已垫付,由被告陈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陈廷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小强

书记员:李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