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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钟林君、钟炳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吴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881民初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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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钟林君,女,201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9。法定代理人:钟炳胜,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4,是钟林君父亲。原告:钟炳胜,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4。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38。被告:吴金龙,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新******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负责人:曾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钟林君、钟炳胜诉被告吴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炳胜(钟林君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被告吴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林君、钟炳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林君各项损失29679.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炳胜各项损失219425.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吴金龙驾驶GTN2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吉水往廉江方向行驶,19时0分左右,行至廉江市************,超车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钟炳胜驾驶(搭乘钟林君)从廉江往吉水方向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钟林君、钟炳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龙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炳胜、钟林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钟林君、钟炳胜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钟林君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9499.79元。原告钟炳胜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1231.80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244.10元)。根据医生建议及伤情需要,2019年10月21日,原告钟炳胜被转送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8日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6736.90元。原告钟炳胜在以上两家医院住院66天,共用去医疗费37968.70元。2020年1月6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3月2日,经廉江市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材料进行开庭质证。2020年3月23日,经廉江市人民法院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炳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原告钟林君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评定被鉴定人钟林君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评定被鉴定人钟炳胜的损伤评定为十级;3.评定被鉴定人钟炳胜误工期为15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该事故造成原告钟林君的损失有:1.医疗费9499.79元;2.护理费4200元(按150元/天,住院28天,1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100元/天,住院28天计);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840元(按30元/天,住院28天计):6.鉴定费184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9679.79元。原告钟炳胜从2013年11月份至2019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前一日)一直在廉江市伊莱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生活居住在公司的宿舍内。因此,原告钟炳胜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损失计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该事故造成原告钟炳胜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68.70元;2.误工费22407.82元(按平均工资149.39元/天,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计);3.护理费19800元(按150元/天,住院66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100元/天,住院66天计);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980元(按30元/天,住院66天计);7.鉴定费2728元;8.伤残赔偿金84132元(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赔偿20年,一项十级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0.23元(原告的大女儿钟韵倩,2008年10月22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1个月;原告的二女儿钟林君,2017年6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15年8个月,由原告钟炳胜和罗丽英两人扶养);11.摩托车损失费1959元,合计219425.75元。两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被告吴金龙驾驶GTN2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金龙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3.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钟炳胜的工作、居住及收入等情况;4.钟林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钟林君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手术、用药等情况;5.钟炳胜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钟炳胜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手术。用药等情况;6.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7.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企业信息基本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的费用。

被告吴金龙辩称,车是湛江五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车是公司的,我垫付了6000元给原告,其中5000元是医院按金,另外1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是我本人垫付的,其他的赔偿交给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吴金龙对其抗辩提供证据有:按金单4张,证明已分别垫付钟林君、钟炳胜每人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钟林君,认可钟林君七项全部的诉请,但对鉴定费,非由我方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该项责任。二、关于原告钟炳胜,医疗费需要抵减我方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事发后因伤导致工资减少的流水证明,因此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因伤导致工资没有发放,因此原告应提交事后的工资流水确认实际的损失金额才能予以计算;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仅同意按照一人护理人数计算其住院护理费;对伙食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进行佐证,请法院酌情按照500元来确定该项损失;对鉴定费,非由我方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该项责任;对伤残赔偿金,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较高,酌情按照5000元计算即可;对抚养费,原告的子女属于未成年人,应该计算至月份,原告定残日为2020年4月24日,因此相应抚养费的计算期限以该日期为准;对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该项诉请过高,我方仅同意按照1300元来定;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以及法律,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的项目,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车辆所有人并非为原告所有,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该机动车持有人是罗家成,因此原告诉请该项费用赔偿属于主体不适,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吴金龙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吴金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吴金龙驾驶GTN2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吉水往廉江方向行驶,19时0分左右,行至廉江市************,超车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钟炳胜驾驶(搭乘钟林君)从廉江往吉水方向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林君、钟炳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钟林君、钟炳胜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钟林君的病情诊断为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下唇小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499.79元。钟炳胜病情诊断为右侧颞叶、枕叶脑挫裂伤、左颞枕部、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面部多处小裂伤、双筛窦炎、右上颌窦粘腊下囊肿、鼻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231.1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244.10元),出院当日,转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8日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6736.90元,以上两家医院共住院66天,合计去医疗费37968元。2019年10月1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炳胜、钟林君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林君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钟炳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87号、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评定被鉴定人钟林君面部行整复术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评定被鉴定人钟炳胜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钟林君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840元、钟炳胜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728元。肇事车辆GTN2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炳胜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罗丽英生育有女儿钟韵倩(2008年10月22日出生)、钟林君(2017年6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钟炳胜就已到廉江市伊莱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分别垫付钟林君、钟炳胜每人5000元,吴金龙已垫付钟林君2500元,垫付钟炳胜3500元。因赔偿问题,钟林君、钟炳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钟炳胜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钟炳胜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到廉江市伊莱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因此,钟炳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钟林君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钟林君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确认医疗费9499.79元、面部行整复术治疗费10000元,合计19499.79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注明钟林君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钟林君的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感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成本,本院根据钟林君就医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40元(30元/天×28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839.79元。根据原告钟炳胜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钟炳胜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37968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两间医院的诊断证明注明钟炳胜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19800元(150元/天×6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钟炳胜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钟炳胜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成本,本院根据钟炳胜就医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980元(3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钟炳胜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10%×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钟炳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钟炳胜可以请求女儿钟韵倩、钟林君的抚养费,由其与妻子两人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从定残之日(2020年4月24日)起计,经计算,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01.56元。残疾赔偿金共115533.56元(84132+31401.56)。7.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钟炳胜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50天计,误工费为23941.64元(5825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22407.82元,按22407.82元计。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炳胜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肇事车辆损失费为1959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3748.38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钟林君的合计为22799.79元,钟炳胜的合计为450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林君、钟炳胜各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钟林君的为17799.79元(22799.79-5000),钟炳胜的为40068元(45068-5000)。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钟林君的合计为5040元,钟炳胜的合计为166721.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钟林君3228元、赔偿钟炳胜10677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钟林君的为1812元(5040-3228)、钟炳胜的为59949.38元(166721.38-106772)。财产损失19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吴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钟林君的19611.79元(17799.79+1812)、钟炳胜的100017.38元(40068+59949.38),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钟林君27839.79元(5000+3228+19611.79)、赔偿钟炳胜213748.38元(5000+106772+1959+100017.38)。冲减吴金龙垫付给钟林君的2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实应赔偿钟林君20339.79元(27839.79-2500-5000)。冲减吴金龙垫付给钟炳胜的3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实应赔偿钟炳胜205248.38元(213748.38-3500-5000)。因吴金龙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在不作处理,由吴金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339.79元给原告钟林君;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5248.38元给原告钟炳胜;三、驳回原告钟林君、钟炳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5元,由原告钟林君负担95元,原告钟炳胜负担143.5元,被告吴金龙负担2280元;司法鉴定费4568元,由被告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珠

书记员:龙小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