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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軄秀菊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贵海等与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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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黄某,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妻。原告纪桂林,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子。原告纪桂泉,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子。原告纪贵胜,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子。原告纪贵米,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子。原告纪桂海,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子。原告纪桂海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纪桂海的母亲。原告纪燕旋,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女。原告纪燕萍,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纪某之女。上列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方鸿生,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平,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法定代表人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负责人盛建明。

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诉被告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被告汪平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被告汪平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往池尾方向,沿G324线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环城南路与广达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纪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纪某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2A】第0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被告汪平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纪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053.15元。纪某于2012年9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53.15元。其中,门诊费2781.95元,住院费1827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3.护理费97元/天2天2人=388元。4.丧葬费50705元/年2=25352.5元。5.死亡赔偿费用548075.51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2)被扶养人(纪桂海)生活费10125.91元。即20251.82元/年1年2人=10125.9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8969.16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余508969.16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为254484.58元,再加上交强险120000元。被告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八名原告各项损失37448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八名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各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八名原告各项损失374484.58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八名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燕旋、纪燕萍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4本,证明八名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黄某与死者纪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纪桂海尚未成年,需纪某与黄某抚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纪某、被告汪平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汪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汪平的基本情况及其准驾车型为A2,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始龙就赣C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6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号牌为赣C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进行批改,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由周始龙变更为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均由赣C变更为赣C。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由赣C变更为赣C。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止。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2012年6月4日,周始龙就赣C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6.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7.出院小结1份,证明事发当天,纪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于2012年9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8.收费收据6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门诊费2781.95元,住院费18271.20元,共计医疗费21053.15元。9.员工聘用协议1份、证明1份、工资表1份16页,证明死者纪某自2011年4月1日起在普宁新寿生堂药店工作,系该药店员工,任销售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前一直在该药店的六楼宿舍居住生活及证明纪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普宁新寿生堂药店的基本情况,经营者为秦伟明。11.火化证,证明纪某尸体已经火化。12.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汪平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补偿原告方74000元,该款不属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金。被告汪平答辩认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汪平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汪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汪平84000元。被告汪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汪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汪平的身份,被告汪平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被告汪平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3.收条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平已向死者家属纪桂泉支付84000元赔偿款。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均无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均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8时54分许,被告汪平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往普宁池尾方向,沿G324线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环城南路与广达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纪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纪某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2A】第0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被告汪平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纪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日,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纪某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053.15元。被告汪平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周始龙就赣C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6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号牌为赣C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进行批改,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由周始龙变更为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均由赣C变更为赣C。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某与死者纪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2年1月12日生育纪桂林,1987年9月20日生育纪桂泉,1991年11月29日生育纪贵胜,1993年4月25日生育纪贵米,1995年10月24日生育纪桂海,1983年7月13日生育纪燕旋,1985年12月17日生育纪燕萍。死者纪某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纪桂海。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纪某发生事故时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纪某自2011年4月1日起在普宁新寿生堂药店工作,系该药店员工,任销售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死者纪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前一直在普宁新寿生堂药店的六楼宿舍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平与死者纪某家属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自愿补偿死者纪某家属74000元,并约定该补偿款不属于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告汪平共支付给原告8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纪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于2011年4月1日起至死亡前一直在普宁新寿生堂药店工作,并在该药店的六楼宿舍居住生活,系该药店员工,任销售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死者纪某有固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53.15元。其中,门诊费2781.95元,住院费1827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3.丧葬费50705元/年2=25352.5元。4.死亡赔偿金548075.51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5.91元。被扶养人纪桂海的被扶养年限为1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年12个月/年1年2个月2人=11813.56元,原告仅主张10125.91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二项合计548075.5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请求数额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5581.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死者纪某系在普宁华侨医院病区治疗,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医院收取护理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汪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平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平主张其已支付84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汪平支付10000元赔偿款。对被告汪平主张支付1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汪平主张另支付74000元赔偿款,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汪平自愿补偿死者纪某家属的,并约定该补偿款不属于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且向法庭提交被告汪平与死者纪某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足以认定,被告汪平主张其已另支付74000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平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汪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625581.16元-120000元=505581.16元,由被告汪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5581.16元50%=252790.58元。抵除被告汪平已垫付的10000元,尚欠242790.58元。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部分50%的损失与被告汪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的损失与被告汪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各项经济损失242790.58元。三、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负担108元,由被告汪平、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连带负担3352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已垫付,各被告应于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黄某、纪桂林、纪桂泉、纪贵胜、纪贵米、纪桂海、纪燕旋、纪燕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小强

书记员:陈晓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