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古月。法定代理人李新平。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董永春,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古月与被告董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董永春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10时20分许,原告李古月骑电动车在昌邑城区奎聚路与交通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救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3303.41元,最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7783.94元。
被告董永春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0时20分,原告李古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奎聚路路口处,与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永春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古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古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永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于2011年9月11日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侧神经、动眼神经、滑车神经、外锁骨骨折(右),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于2011年10月6日到潍坊市肿瘤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治疗后脑脊液鼻漏,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之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精神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颅底骨折致右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滑车神经、外展神经损伤治疗后右眼盲目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右锁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伤后6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另原告驾驶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4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6441.81元,复印费24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246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元(22792元×20年×34%),护理费3184.44元(62.44元×30天+62.44元×30天×70%),原告系由其母胡新红进行的护理,其母属城镇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92元,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38883.85元。原告主张238784.85元。另查,被告董永春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结算证明、住院明细、门诊收费证明、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潍坊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北京同仁眼科特需门诊病历、处方、中药发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复印费单据、户口本、昌邑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被告董永春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永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董永春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董永春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原告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董永春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古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8784.85元(其中医疗费76441.81元,复印费24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246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元,护理费31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92元,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上述赔偿款120450元以外的事故损失118334.85元,由被告董永春承担30%即3550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4376元,由原告承担2626元,被告董永春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刚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姜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