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秀香。委托代理人丁凤霞,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香诉被告王洪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香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王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7时5分,被告王洪明驾驶轿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丁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马秀香相撞,造成原告马秀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9107.9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王洪明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7时5分,被告王洪明驾驶轿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丁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马秀香相撞,造成原告马秀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香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洪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马秀香伤后在昌邑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马秀香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马秀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38.04元、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伙食补助费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859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重新鉴定费174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明已付原告马秀香1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明与原告马秀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秀香身体受伤,被告王洪明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洪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财产项下的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洪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秀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59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8038.04元、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伙食补助费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855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秀香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40元,由被告王洪明承担,与被告王洪明已付原告马秀香11000元合计,原告马秀香返还被告王洪明109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重新鉴定费1749元,由被告王洪明承担。四、驳回原告马秀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马文杰审判员:李梅杰
书记员:李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