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道杰。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亚静。被告王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杰诉被告王亚静、王延文、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王亚静、被告王延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23时30分,被告王亚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源供销加油站前,与行人原告李道杰相撞,造成原告李道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900元。
被告王亚静、王延文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延文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3时30分,被告王亚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源供销加油站前,与行人原告李道杰相撞,造成原告李道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道杰无责任。被告王亚静与被告王延文系父女关系。被告王延文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184.82元。2012年5月9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四)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2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道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1184.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511.8元(90天,农村居民39.02元/天)、护理费355.11元(7天,护工标准50.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7天,每天3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20元。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王延文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至2012年2月22日24时。再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亚静已付原告李道杰款107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到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道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王延文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由被告王亚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王亚静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道杰事故损失38856.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84.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3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李道杰的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王亚静承担;该款1420元,与被告王亚静已付原告款10790元合计,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亚静款93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王亚静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波审判员:张玉刚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