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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宫绍龙与徐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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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宫绍龙。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绍龙诉被告徐晓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绍龙委托代理人姜金龙、被告徐晓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4时45分,被告徐晓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河大桥东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宫绍龙发生碰撞,致原告宫绍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徐晓峰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45分,被告徐晓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河大桥东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行人宫绍龙发生碰撞,致原告宫绍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绍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702.8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并确认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5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天,每天3元),共计25756.8元。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徐晓峰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0时至2013年9月24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绍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徐晓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徐晓峰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宫绍龙事故损失2575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宫绍龙负担195元,由被告徐晓峰负担35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泽平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