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成廷。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成廷诉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廷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原告魏成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司机夏增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魏成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魏成廷造成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127492.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此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司机夏增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柳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渠路路口处,与原告魏成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成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司机夏增斌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魏成廷伤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现已住院治疗36天,原告魏成廷因该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有:医疗费127492.4元。另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医疗费127492.4元的损失要求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在所投保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7492.4元在原告其他损失数额确定后一并主张。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证明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司机夏增斌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成廷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昌邑市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波
书记员:郝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