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伦。原告:林仁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伯钧。被告:陈威辰。被告:王秀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孙寅。
原告王小伦、林仁先与被告陈威辰、王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伦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伯均,被告陈威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6时6分许,陈威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4/011**号变型拖拉机自东往西沿椒江区洪家街道洪龙路行驶,当行驶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洪龙路钗洋村1-160号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与一辆同向在道路前方侧路肩上由王小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王小伦倒地受伤及自行车上乘客王凯倒地被04/01180号变型拖拉机右侧前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威辰负全部责任,王小伦、王凯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椒江交警大队查档,04/01180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秀军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本事故在2012年7月30日经椒江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1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88元、交通费492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5206.50元,合计380800元,调解由陈威辰先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责任承担175593.50元,精神抚慰金承担95206.50元,共计38080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方在限定期限内仅支付了2478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威辰、王秀军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3000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两原告先行赔付110000元。庭审中,两原告提出被告陈威辰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又赔偿给了两原告2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威辰、王秀军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3000元。
被告陈威辰答辩称:两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尚欠两原告113000元未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两原告所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但事故系被告陈威辰无证驾驶造成,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威辰与两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6时6分许,陈威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4/011**号变型拖拉机自东往西沿椒江区洪家街道洪龙路行驶,当行驶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洪龙路钗洋村1-160号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与一辆同向在道路前方侧路肩上由王小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王小伦倒地受伤及自行车上乘客王凯倒地被皖04/011**号变型拖拉机右侧前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小伦、林仁先系死者王凯的父母。死者王凯系农村户口,生于2007年4月17日。2012年7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威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小伦、王凯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皖04/011**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王秀军。2012年7月30日,陈威辰与王小伦、林仁先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威辰赔偿给王小伦、林仁先死亡赔偿金261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88元、交通费492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5206.50元,各项损失共计3808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陈威辰赔付给了王小伦、林仁先250800元,并由陈威辰、王秀军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小伦死亡赔偿金133000元。2012年11月9日,陈威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禁止陈威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陈威辰又赔付给王小伦20000元。陈威辰认可其赔付款中的3000元属于对王小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额外补偿。另查明肇事车皖04/0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被扶养人口调查表、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保单、(2012)台椒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欠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威辰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王小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伦受伤及自行车上乘客王凯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威辰负本次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威辰应对赔偿权利人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威辰在与两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愿意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1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88元、交通费492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5206.50元,各项损失共计380800元,被告陈威辰一共已向两原告支付了270800元,并承认其中的3000元系对两原告的交通费进行额外补偿,故被告陈威辰尚欠113000元赔偿款,应予支付。被告王秀军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威辰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两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秀军在陈威辰支付了部分赔款后与陈威辰一同出具欠条确认欠两原告死亡赔偿款133000元,此后陈威辰又支付了20000元,故王秀军还应与被告陈威辰共同赔偿给两原告11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皖04/011**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虽然被告陈威辰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交强险属于社会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先行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在垫付后进行追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小伦受伤及王凯死亡,在赔偿交强险时,应对两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但原告王小伦已明确表示放弃因自身所受伤害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数个权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进行分摊的问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被告王秀军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损失赔偿,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在本案中并未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根据死者王凯的年龄并结合其农村居民的身份,其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26142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予以确定。综上,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威辰、王秀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小伦、林仁先113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威辰、王秀军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小伦、林仁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向两原告收取),由被告陈威辰、王秀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郑楚楠
代书记员:叶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